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05420号
原告:李永久,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8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邱池县。现住四川省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邓新科,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游仙区。
被告:甘元海,男,生于1976年1月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叶术林,男,生于1986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212669-6,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14号右。法定代人:王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749737-7,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4大礼堂南楼4楼。
负责人:彭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7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何林,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25日,户籍所在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同时也是5397、5423、5396、5420案件的被告。
委托代理人:邓宝山,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0540333-0,营业场所:绵阳市南河路3号。
负责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玉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永久诉被告甘元海、叶术林、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被告张强、被告何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翠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新科、被告叶术林、被告豪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展、邓宝山作为被告张强、何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军,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玉杰到庭参加诉,被告甘元海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张某驾驶川B×××××号小汽车,搭乘何思南、何从菊、李永久、蒋培明、江某从岳池县临溪镇方向往岳池县罗渡镇方向行使,该车行至岳池县,碰撞在甘元海停靠在道路上的渝B×××××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284109.92元,其中医疗费6300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42100元、误工费5611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被抚养人李雪飞生活费847.11元、XX1694.22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元海未作答辩。
被告叶术林辩称,我同意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和豪帅公司的意见。我垫付的费用请一并处理。甘元海是我雇请的驾驶员。
被告豪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除交强险赔付外,该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保险公司未赔偿部份由叶术林承担,对医疗费应扣除交强险后再扣除非医保用药,叶术林只承担该部份中的20%,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的诉讼未分摊责任,相应的诉讼费应按比例分摊。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同意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意见。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术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只承担交通事故中的按份、按比例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之外只承担20%,原告的损失根据证据确定。
被告张强、何林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依法判决。张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某元海停靠车辆未设置警示灯,该车应承担交强之外40%的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张某驾驶车辆的驾驶员责任险2万元,乘客责任险每座2万元计四座,但该车乘座人员为5人,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张某驾驶川B×××××号车(搭乘江某、李永久、蒋培明、何思南、何从菊)从岳池县临溪镇方向往岳池县罗渡镇方向行使,行至203省道183KM+170M处时,碰撞在甘元海停靠在路边的渝B×××××号车尾部,致张某、江某当场死亡,李永久、蒋培明、何思南、何从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6月18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认定:甘元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永久、蒋培明、何思南、何从菊无责任。李永久受伤后到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14日出院,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50869.08元。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尺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脱位,左侧坐骨神经挫伤,面部挫伤残,右肩部挫伤。出院医嘱取内固定每处约需5000元。李永久的治疗措施中有二处内固定。李永久为门诊检查治疗等支付费用2138.84元。为购买轮椅支付费用520元。2015年4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以为评定李永久的损伤为九级、十级伤残。护理费时限365日。李永久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原告李永久与被告张强、何林、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一致协义李永久的伤残等级按九级计算,十级伤残不计算费用,护理、误工时限均为200日。李永久为证明误工费,提供了:1、岳池县伏龙乡人民政府、岳池县伏龙乡吞口坝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2011年起李永久离家在绵阳从事建筑行业至今。2、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载明李永久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到绵阳市涪城区建筑工程项目部上班,月均工资4000元。李永久之子XX生于1997年10月5日,其女李雪飞生于1996年10月15日。蒋培明受伤后到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9366.69元。出院诊断为轻度脑伤,颅底骨折,头皮挫伤血肿,颈部、右肩胸部、上腹腰骶、右膝部软组织挫伤、擦伤。蒋培明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0元。蒋培明为证明误工费,提供了: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载明蒋培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到绵阳市涪城区建筑工程项目部上班,月均工资5000元左右。诉讼中,蒋培明向本院出具申明书,放弃要求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赔偿座位险。何思南受伤后到绵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到绵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5日出院,住院48天,产生医疗费52879.4元。出院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右侧股骨头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何思南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2019元。2015年4月17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休息一月。2015年4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何思南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何思南为此支付鉴定费930元。何思南的户籍所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何思南为证明误工费标准,提供了: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载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在我公司在“绵阳立交”项目部上班,月均收入4000元左右。何从菊受伤后到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其住院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合计19732.82元。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出院医嘱术后6周患肢勿负重活动。2014年6月19日,绵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休息一月,需一人护理。2015年4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以为评定何从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7000元,护理费时限60日。何从菊为此支付鉴定费2130元。何从菊为证明误工费,提供了:1、岳池县临溪镇人民政府、岳池县临溪镇红庙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2010年起何从菊、蒋培明离家在绵阳从事建筑行业至今。2、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载明何从菊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到绵阳市涪城区建筑工程项目部上班,月均工资4000元。张某生于1992年7月14日,生前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张强,母亲何林。2015年1月29日,张强与何林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全部归女方所有。江某生于1932年2月16日,生前有子女何崇兵、何崇碧、何从芳、何从琼、何从菊、何玲、何松林。诉讼中,何崇兵、何崇碧、何从芳、何从琼、何从菊、何松林出具申明书,以其与何林系亲兄妹为由,自愿放弃何林在(2015)涪民初字第5395号案件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甘元海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按《重庆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认可张某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共五座,每座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叶术林认可甘元海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及其余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渝B×××××号车系由叶术林挂靠在豪帅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叶术林垫付张某所驾驶车辆的鉴定费1000元,二位死者的死因鉴定费及尸体运输费5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发票、户口薄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甘元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江某当场死亡,何思南、何从菊、李永久、蒋培明受伤,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由甘元海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江某、何思南、何从菊、李永久、蒋培明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何思南、何从菊、李永久、蒋培明以及张某、江某家属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按比例赔付。交强险未赔偿的部份,本院酌定由甘元海承担30%。渝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合同约定了非医保用药按国定基本医疗保险核定,但未约定扣除比例,本院酌定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甘元海系为叶术林提供劳务中发生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由叶术林承担,甘元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叶术林将渝B×××××号车挂靠在豪帅公司经营,原告主张豪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在事故中死亡,张强、何林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因此应由张某承担的责任由张强、何林在继承张某的遗产中承担赔偿责任。蒋培明在诉讼中放弃要求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在座位险中赔偿,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在承保的座位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的合同约定,一、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一)李永久的费用,1、医疗费,李永久的续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医疗费合计为6300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李永久住院56天,该二项费用分别为1120元,1、2项费用合计65247.92元。(二)何从菊的费用,1医疗费,何从菊的续医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而原告何从菊的医疗费为2673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何从菊住院10天,后续治疗住院及需要营养期限不明确,第一次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的期限,加之实践中预估的医疗费大多高于实际产生费用,对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该二项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何从菊的该项费用分别为200元。1、2项费用合计为27132.82元。(三)何思南的费用,何思南的医疗费为548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何思南住院48天,医嘱休息三月需加强营养,该二项费用分别以20元/天计算,分别为960元、2760元,1、2项合计58618.4元。(四)蒋培明的费用,1、医疗费,蒋培明的医疗费为937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蒋培明住院10天,其该二项费用分别为200元,1、2项费用合主9776.69元。上述四人该项下费用为160775.8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赔偿李永久4100元,蒋培明600元,赔偿何思南3600元,赔偿何从菊1700元,在三者险中赔偿赔偿李永久15693.52元,蒋培明2358.06元,赔偿何思南14197.09元,赔偿何从菊6503.37元,被告叶术林、豪帅公司赔偿赔偿李永久2650.86元,蒋培明394.95元,赔偿何思南2308.43元,赔偿何从菊1126.48元,被告张强、何林在继承张某的遗产中(以下简称张强、何林赔偿)赔偿李永久42803.54元,赔偿蒋培明6423.68元、赔偿何思南38512.88元,赔偿何从菊17802.97元。
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费用。(一)李永久的费用,1、误工费,原告李永久与被告张强、何林、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一致协义李永久的伤残等级按九级计算,十级伤残不计算费用,护理、误工时限均为200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李永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均收入4000元,本院根据其从事建筑业的事实,以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8303元为其误工费标准,其误工费为21000元(38303元/年/人÷365天×200天)。2、护理费,根据李永久的伤情,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每天80元,李永久的护理费为17120元(56天×100元/天+144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李永久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户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李永久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97524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李永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永久之子XX在原告伤残评定时年满17周岁,其该项费用为711元(7110元/年/人×20%×1年÷2人),其女李雪飞在原告伤残评定时年满18周岁,其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李永久的费用合计为141875元。(二)何从菊的费用,1、误工费,何从菊住院10天,医嘱未载明休息期,根据何从菊的伤情和其鉴定报告,可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何从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4000元,本院根据其从事建筑业的事实,以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8303元为其误工费标准,其误工费为12600元(38303元/年/人÷365天×120天)(含续医期间);2护理费,经鉴定何从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根据其伤情本酌定其护理费为每天8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每天50元,其护理费为3900元(30天×80元/天+30天×50元/天)(含续医期间)。3、残疾赔偿金,何从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户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同一事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同一标准”之规定,何从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8762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何从菊的费用合计为67462元。(三)何思南的费用,1、误工费,何思南住院48天,医嘱休息三月,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4000元,本院以其从事的建筑行业2014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8303元为其误工费标准,何思南主张其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天,本院以其医嘱载明的休息期为其误工时间计168天,其误工费为17640元。2、护理费,何思南住院48天,医嘱休息三月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80元,何思南的护理费为12000元。3、残疾赔偿金,何思南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农家庭户口,其九伤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1、2、3、4、5项合计131864元。(四)蒋培明的费用,1、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每天80元,其护理费为800元;2、误工费,蒋培明住院10天,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均收入5000元,本院根据其从事建筑业的事实,以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8303元为其误工费标准,其误工费为1050元(38303元/年/人÷365天×200天);3、交通费,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精神抚慰金,蒋培明的伤情未能构民残疾,其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蒋培明的费用合计为2050元。(五)因张某死亡的费用,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人×20年),2、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5、丧葬费22848.5元,合计532468.5元。(六)、因江某死亡的费用,1、死亡赔偿金121905元(24381元/年/人×5年),2、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5、丧葬费22848.5元,合计166753.5元。上述六项费用合计104247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赔偿李永久14960元,蒋培明220元,何思南13915元,何从菊7117元,赔偿何林56188元,赔偿何崇兵(5395案件)等人17600元,在三者险中赔偿李永久38074.5元,蒋培明549元,何思南35384.7元,何从菊18103.5元,何林142884.15元,何崇兵等人44746.05元,张强、何林赔偿李永久88840.5元,蒋培明1281元,何思南82564.3元,何从菊42241.5元,张强赔偿何林333396.35元,赔偿何崇兵、何崇碧、何从芳、何从琼、何从菊、何林、何松林(以下简称何崇兵等人)104407.45元。
三、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费用,李永久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强、何林赔偿1050元,被告叶术林、豪帅公司赔偿450元;何思南的鉴定费930元,由被告张强、何林赔偿651元,被告叶术林、豪帅公司赔偿279元;何从菊的鉴定费2130元,由被告张强、何林赔偿1491元,被告叶术林、豪帅公司赔偿639元;被告叶术林垫付的张某死因鉴定费2550元、江某的鉴定费2550元(含运费)原告虽未主张,但该费用应由张强和被告叶术林、豪帅公司分摊,此费用由张强分别承担1785,被告叶术林、豪帅公司公司分别承担765元。综上,李永久的损失合计为208622.92元,被告平安财保赔偿72828.02元,被告张强、何林赔偿132694.04元,此款中的2万元由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叶术林、豪帅公司赔偿3100.8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李永久4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李永久14960元,在三者险中赔偿李永久53768.02元,合计72828.02元。
二、被告张强、何林在继承张某的遗中赔偿李永久132694.04元,此款中的2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直接赔付于原告何林。
三、被告叶术林、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永久3100.86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张强、何林在继承张某的遗中承担1470元,叶术林、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30元,原告李永久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翠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附计算公式:一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费用1、何思南医疗费54898.4元+伙食营养3720=58618.42、何从菊26732.82+400=27132.823、李永久63007.92+2240=65247.924、蒋培明9376.69+700=9776.695、58618.4+27132.82+65247.92+9776.69=160775.836、平安赔偿何思南58618.4÷160775.83×1万=36008{(54898.4-3600)×85%+3720}×0.3=14197.099张强(58618.4-3600)×0.7=38512.8810叶术林(54898.4-3600)×15%×30%=2443.4311平安赔偿何从菊27132.82÷160775.83×1万=170012【(26732.82—1700)×85%+400】×0.3=6503.3713张强(27132.82-1700)×0.7=17802.9714叶(26732.82—1700)×15%×30%=1126.4815平安赔偿李永久65247.92÷160775.83×1万=410016【(63007.92-4100)×85%+2240】×0.3=15693.5217张强赔偿(65247.92-4100)×70%=42803.5418叶术林(63007.92-4100)×15%×0.3=2650.8619平安赔偿蒋培明9776.69÷160775.83×1万=60020【(9376.69-600)×85%+400】×0.3=2409.0621张强赔偿(9776.69-600)×0.7=6423.6822叶术林(9376.69-600)×15%×0.3=394.9523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24何思南131864+何从菊67462+141875李永久+蒋培明2050+何林532468.5+何林兵166753.5=1042473元25平安赔偿何思南131864÷1042473×11万=1391526(131864-13915)×30%=35384.727张强赔偿(131864-13915)×70%=82564.328平安赔偿何从菊÷1042473×11万=711729(67462-7117)×0.3=18103.530张强(67462-7117)×0.7=42241.531平安赔偿李永久141875÷1042473×11万=1496032(141875-14960)×30%=38074.533张强(141875-14960)×70%=88840.534平安赔偿蒋培明2050÷1042473×11万=22035(2050-220)×30%=54936张强赔偿(2050-220)×70%=128137平安赔偿何林532468.5÷1042473×11万=56188(532468.5-56188)×30%=142884.1538张强(532468.5-56188)×70%=333396.3539平安赔偿何从兵等166753.5÷1042473×11万=1760040(166753.5-17600)×30%=44746.0541(166753.5-17600)×70%=104407.4542鉴定费何思南930,由张强赔偿70%计651;叶术林27943何从菊2130由张强赔偿70%计1491,叶术林639元44李永久1500元,张强赔偿70%计1050,叶术林450。7、平安赔偿何思南交3600+13915=17515三者14197.09+35384.7=49581.7917515+=67096.79元赔偿何从菊交:1700+7117=88176503.37+18103.5=24606.878817+24606.87=33423.87赔偿李永久4100+14960=19060三者38074.5+15693.52=53768.0219060+53768.02=72828.02蒋培明220+600=820三者549+2358.06=2907.063727.06赔偿何林交56188,三者赔偿142884.15计199072.15赔偿何从兵等17600,三者赔偿44746.05计62346.05张强赔偿何思南38512.88+82564.3+651=121728.18张强赔偿何从菊17802.97+42241.5+1491=61535.47张强赔偿李永久42803.54+88840.5+1050=132694.04张强赔偿蒋培明6423.68++1281=7704.68张强赔偿何林3333396.35,赔偿何从兵104407.45叶术林赔偿何思南2308.43+279=2587.43赔偿何从菊1126.48+639=1765.48赔偿李永久2650.86+450=3100.86叶术林赔偿蒋培明394.95何思南的损失合计67096.79元+121728.18+2587.43=191412.4何从菊33423.87+61535.47+1765.48=96724.82李永久72828.02+132694.04+3100.86=208622.92蒋培明3727.06+7704.68+394.95=11826.69何林199072.15+333396.35=532468.5何从兵等62346.05+104407.45=166753.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