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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82号

何洪广与广东飞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邓艺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洪广,广东飞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邓艺成,邓惠深,佛山市顺德区新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82号原告何洪广,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昌云、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飞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邓志信。委托代理人欧阳彪、朱云天,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艺成,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朱云天、朱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惠深,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冯志伟,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邓惠深。委托代理人冯志伟,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何洪广诉被告广东飞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飞腾公司)、邓艺成、邓惠深、佛山市顺德区新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3日立案受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克林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谢琳、

人民陪审员邓焕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及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咏文、李春方、刘余胜,原告何洪广的委托代理人梁昌云,被告飞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彪,被告飞腾公司、邓艺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云天,被告邓惠深、被告新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何洪广的委托代理人梁昌云,被告飞腾公司、被告邓艺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云天,被告邓惠深、被告新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何洪广于1975年8月份入职被告飞腾公司,2015年5月25日,被告飞腾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告知原告停止生产经营并裁减人员,但是,被告飞腾公司没有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到顺德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顺德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不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飞腾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书的裁决。

被告邓艺成辩称,本案原告作为被告飞腾公司的员工是与被告飞腾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邓艺成不是原告的聘用方,被告邓艺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邓艺成提起的诉讼。被告飞腾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的独立企业法人,其股东由香港永贸行和佛山市顺德乐从镇金煌实业有限公司组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被告邓艺成不是飞腾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艺成对飞腾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邓惠深辩称,被告邓惠深与被告飞腾公司没有关系,邓惠深不是被告飞腾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其实际经营者,更不是承包人,没有参与分配,没有进行管理,邓惠深没有承担被告飞腾公司相关债务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邓惠深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惠深的起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审查确认。

被告新腾公司辩称,被告新腾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独立的经营地址,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务制度,独立的员工,无论是经营住址,股东,董事均与被告飞腾公司不同。

被告飞腾公司由顺德县水藤丝厂转制成立的合资企业,所以被告新腾公司与被告飞腾公司是完全不同且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对被告新腾公司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况且,原告是被告飞腾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新腾公司毫无关系。原告对被告新腾公司的追加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直接起诉,追加被告新腾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新腾公司的起诉。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四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何洪广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艺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惠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新腾公司及被告飞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飞腾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邓艺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邓惠深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新腾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2012年7月31日《飞腾人》创刊报纸1份、被告飞腾公司及被告新腾公司共同发放给员工的出入卡1份、被告新腾公司员工王美珍出入厂牌1个、关于公司行政部调整的通知、关于调整公司安委会成员的通知、关于成立公司人力资源及行政中心的决定、广东飞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签收单2份、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5份,证明被告飞腾公司及被告新腾公司是同一个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新腾公司是由被告飞腾公司独立投资开办的国内企业,被告新腾公司的投资者是被告邓惠深、被告邓艺成,两公司资产混同、员工混同,员工的工资收入交叉发放,两公司实为一家公司,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所应当负担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飞腾公司、被告邓艺成共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被告飞腾公司及被告新腾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均有不同的经营场所,经营资产、人事管理、财物管理、和组织机构,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资产混同现象。从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可以证明每一位员工在被告飞腾公司工作期间或者被告新腾公司工作期间,均履行了签订、终止合同的劳动聘用手续,也各自在不同的公司购买了社会保险,由此更可证明被告飞腾公司及被告新腾公司属于不同的企业法人。被告邓惠深、被告新腾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关联性不予确认,从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可以反映,原告从不同时段在不同的公司上班,不存在同时去两个公司上班的现象。原告从2014年7月开始在被告飞腾公司处上班。由于被告飞腾公司曾经租赁被告新腾公司的厂房和宿舍,所以原告有被告新腾公司出入厂房的证件不足为奇,这些原告是被告飞腾公司的员工,不是被告新腾公司的员工。对原告提出的证据,都没有反映被告飞腾公司与被告新腾公司的所谓混同现象,相反,证明两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如果是混同公司,不会用两个公司名义发出文件。证据3.网页打印件、吴XX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被告新腾公司的员工工资签订单3份、发票4份、被告新腾公司入库单2份,证明网页打印件是被告飞腾公司及被告新腾公司联合在网站发布的资料,发布时候以两公司名义一起发布,并且是以两公司的业务和两个公司的规模一起发布。吴XX一直是被告新腾公司的员工,但是一直都在被告飞腾公司处参保,到了2015年5月份,被告飞腾公司停止经营,该员工社保回到被告新腾公司。被告新腾公司入库单出现在被告飞腾公司的会计凭证里面,而发票4份背后签名同意支付款项的人有被告飞腾公司的人,也有被告新腾公司的人,而被告新腾公司的员工工资签订单3份的人是由被告新腾公司发放工资的,但是这些人的劳动关系又是在被告飞腾公司处,这几个员工都是本案的原告之一。这组证据证明被告飞腾公司及被告新腾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企业,应当视为资产混同、管理混同,应承担等同的民事责任。

被告飞腾公司、被告邓艺成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被告飞腾公司未与被告新腾公司共同发布相关的网页信息。吴淑霞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不能证明被告飞腾公司与被告新腾公司是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的事实。工资签订单上面标注的员工是被告飞腾公司的员工,也是被告飞腾公司发放的工资,不存在被告新腾公司发放的问题,抬头上标注的新腾纺织不能证明是被告新腾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由于被告飞腾公司曾经租用过被告新腾公司的一小部分,大概是两层楼的地方作为经营场所,所以才有部分供应商在送货时入仓单上打的是被告新腾公司的字样,再由被告飞腾公司开出发票,但不存在该业务是被告新腾公司与供应商的业务,被告飞腾公司与被告新腾公司分别注册在佛山市顺德的乐从镇和龙江镇,依法向乐从镇和龙江镇的税务管理部门缴纳税款,接受该两地税务部门的财务监督,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被告邓惠深、被告新腾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新腾公司没有在网上发布过该网页,对吴XX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从2015年6月份开始在佛山市顺德新飞腾服装纺织公司参保,与被告新腾公司、被告飞腾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企业。对发票不予确认,是被告飞腾公司的业务,被告新腾公司不知情。对入仓单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飞腾公司租用被告新腾公司的厂房和宿舍,客户将货物送到被告新腾公司在龙江镇的厂房不足为奇。这样的案例在龙江法庭有判例。对工资发放表不予确认,所列的员工都是被告飞腾公司的员工,被告新腾公司没有发放过他们的工资。

被告飞腾公司与被告新腾公司从成立到现在,经过多次变更,而被告飞腾公司与被告新腾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黄XX在2014年1月10日因病死亡,死亡后两个企业都经过多次变更,而且被告飞腾公司一直租赁被告新腾公司的部分厂房和宿舍,所以原告一直误认为现在两家公司是所谓同一家公司。无论从股东和经营业务等,都完全不同。所以原告对被告新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关于承包飞腾针织厂有限公司染整分厂的内部协议、张国柱退股协议、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飞腾公司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部分做针织服装,一部分做染整,本案的原告都是做染整工作的,而涉案的染整车间由被告邓艺成和黄XX、张XX3人在1995年10月25日合伙出资承包经营的,协议里面对盈亏都作出约定,按照黄仕涛占盈亏的40%、张国柱占30%、被告2邓艺成占30%的比例分享盈亏,而该合伙一直到2000年8月29日张XX退出合伙,黄XX、被告邓艺成承接张XX的股份,而被告邓惠深在黄XX死亡后,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了黄XX的所有财产,并且黄XX与被告邓惠深是夫妻关系,因此本案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的债务应当由承包人率先以个人资产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后到被告飞腾公司与被告新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飞腾公司、被告邓艺成共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被告飞腾公司不存在由被告邓艺成和黄XX承包经营的情形。由于被告飞腾公司在上世纪70年代就是一家国营企业,叫顺德县水藤丝厂,在90年代中期,顺德进行转制,转制过程中需要由公司内的员工进行管理的情况,才在1995年由黄XX等人内部分工管理的协议,而且该协议只是对染整车间,该协议在2000年后由于染整车间不存在,因此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被告将向法庭提交被告飞腾公司自1991年至今多次由广东省经贸委、顺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发的中外合资的批准文件和相应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飞腾公司从1991年起由顺德县水藤丝厂、香港永贸行合资,到由顺德前进实业公司、香港永贸行合资,到顺德乐从金煌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永贸行合资的整个过程,不存在被告飞腾公司由被告邓艺成与黄XX承包经营的问题。而且,原告以20年前的所谓内部协议来证明被告飞腾公司不是一家企业法人,与事实不符,不能以此要求被告邓艺成对被告飞腾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邓惠深、被告新腾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飞腾公司没有染整分厂,被告飞腾公司是由顺德县水藤丝厂转制成立的,在本案的员工中,有1974年就入职的,所以该所谓的内部协议,是不符合转制成立的情况的,也不能证明承包的事实,不能证明两公司混同的事实。黄XX在2014年1月因病过世后,其配偶,即被告邓惠深只继承了他在被告新腾公司的股份以及佛山市顺德乐从镇金煌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全部财产。原告依据被告邓惠深是黄XX的继承人和配偶,要求被告邓惠深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5.顺德市贸易发展局文件1999247联合年检记录1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关于顺德市乐从镇金煌实业有限公司收购顺德市前进实业有限公司的文件,来源是佛山市顺德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顺德市乐从镇金煌实业有限公司在1999年4月份向顺德市前进实业有限公收购了被告飞腾公司的70%股份,价格是1066.5万元,但实际上该收购顺德市乐从镇金煌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而该公司只是作为替代顺德市前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中方代表的情况,而染整车间承包的事实一直维持没有变化。被告飞腾公司、被告邓艺成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可以证明被告飞腾公司是由顺德市乐从镇金煌实业有限公司在1999年9月依法受让顺德市前进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没有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经过顺德市贸易发展局、工商管理部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是完全依法进行,也可以间接证明顺德市乐从镇金煌实业有限公司受让顺德市前进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后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邓艺成与黄XX等承包经营的情况。被告邓惠深、被告新腾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只抽出被告飞腾公司的一部分工商登记来证明问题是错误的,应该以被告飞腾公司的全部工商档案资料作为证据,被告飞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了被告飞腾公司的成立、转制、变更股东、增资、延长经营期等被告飞腾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都是依法依规通过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所以原告以偏概全,以混淆视听方法追究被告邓惠深、被告新腾公司的责任。证据6.新腾公司简介、新腾公司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证明新腾公司由飞腾公司投资开办的一家子公司企业,其资产来源于飞腾公司的资产。陈素珠是飞腾公司的员工,但其同时办理开办新腾公司的一切事务,从中可见被告飞腾公司与被告新腾公司资产、人员、管理是混同的。被告飞腾公司、被告邓艺成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被告飞腾公司没有发布过所谓新腾公司简介,被告新腾公司也不是被告飞腾公司开办的子公司,被告新腾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关事项有权委托任何人员代为办理,陈XX是否被告飞腾公司员工,被告新腾公司可以委托任何人员包括陈XX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飞腾公司与新腾公司资产、人员混同的事实。被告邓惠深、被告新腾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新腾公司简介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予确认,从内容反映,不存在子公司的情况,更没有证据反映资产来源于被告飞腾公司。对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新腾公司委托任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符合工商管理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证明只是委托陈XX就认为所谓人员混同,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而且该委托书仅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并非原告所称的办理全部事务。证据7.前进实业有限公司文件、飞腾针织厂有限公司染整分厂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飞腾公司的染整分厂由被告邓艺成、黄XX、张XX承包经营,起初该三人的承包期为2年,后来根据张XX的退股协议可以发现其三人的承包在合同期满后一直实际承包经营到如今。被告飞腾公司、被告邓艺成共同质证认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张XX是否承包被告飞腾公司的染整分厂被告邓艺成不知情,也与被告邓艺成无关。而且从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决定及经营合同书可以证明,张XX如果存在承包经营,其承包期也仅为两年,张XX与顺德市德润纺织实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与顺德市前进实业有限公司的承包文件主体不符,而且承包经营合同书没有盖章,该合同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不清楚,张XX是否按照该承包经营合同书进行实际承包经营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该组证据更不能证明被告邓艺成、黄XX涛与张XX共同承包经营的事实。本案中被告飞腾公司、被告新腾公司均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均在工商管理部门有非常清晰完备的工商登记,两者在成立至今,无论名称的变更,股东的变更,注册资本的变更,均有合法详细的工商变更的登记资料,不存在法律上界定的混同情形。被告邓惠深、被告新腾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确认,但与原告之前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均是1995年10月签署的,该协议内容及形式等均与内部承包协议相矛盾,从这点可看出,承包经营协议没有履行且不具有真实性。被告飞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邓艺成、被告新腾公司、被告邓惠深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飞腾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9份,是被告飞腾公司自1991年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直到现在的相关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飞腾公司自转制之后,一直是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外经贸委和顺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中外合资方的变更和注册资本的变更,均经过严格的批准和备案程序,各项登记均依法进行,不存在原告称的承包情形。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来源无异议,对前面4页真实性无异议,对5至9页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在1999年4月份,顺德市乐从镇金煌实业有限公司向顺德市前进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1的70%的股份,价格是129.1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66.5万元。而涉案的顺德市乐从镇金煌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才200万元,完全没有能力收购顺德市前进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看到顺德市乐从镇金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这1066.5万元的依据,显然是被告邓艺成和黄XX、张XX一直在维持着承包经营,利用了一个虚构的顺德市乐从镇金煌实业有限公司,去收购顺德市前进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达到实际控制被告飞腾公司的状况。第二,本案的这些被告飞腾公司的文件变更,只是对于被告飞腾公司的合作方式的变更的记录,并不是被告飞腾公司实际经营的实际状况,而实际状况是被告邓艺成和黄XX、张XX在2000年以后还一直在承包经营染整车间。如果顺德市乐从镇金煌实业有限公司是新股东,承包经营染整车间的情况就应当终止,但是实际上该承包一直到现在还维持着,到现在为止没有看到终止承包的协议,同时,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由3个合伙人签名确认,且真实性不容质疑。被告邓艺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飞腾公司自1991年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后,每一次股东的变更,注册资本的变更均经过法定的程序的批准和核准,有外经贸委、工商局、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批复和验资报告。1995年至2000年间,该公司中方股东为顺德县水藤丝厂和顺德市前进实业有限公司,由于需要转制,才有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临时对公司某个车间有内部的承包协议,但在2001年设立顺德市乐从镇金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飞腾公司由顺德市乐从镇金煌实业有限公司受让了顺德市前进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即使曾经存在对某个车间有内部的承包协议,早已在2001年就没有履行了。被告邓惠深、被告新腾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根本不存在的染整分厂的内部协议,而要求被告邓惠深承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20多年前所谓内部协议,被告飞腾公司在1999年之后经过8到9次的工商变更登记,实际工商登记就是经营状况,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内部协议为准。证据2.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9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证明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判定被告飞腾公司与被告新腾公司不存在企业混同的情形。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没有原告参与,原告不知情。判决书里面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今天原告在法庭提交的证据不相符,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要充分得多,每个判决根据证据来判决,不同证据引起判决结果不一致,该判决不能作为参考依据。判决书里面的黄XX是被告新腾公司的员工,而黄XX在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发票的背面签名同意的被告飞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这证明了被告飞腾公司与被告新腾公司资产和管理的混同。被告邓艺成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邓惠深、被告新腾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该判决是被告飞腾公司的客户送货到被告飞腾公司的住所地,也送货到被告飞腾公司租赁在被告新腾公司的厂房宿舍和仓库的所在地,也由被告飞腾公司签收付款,同时法院对被告飞腾公司和被告新腾公司不存在混同的现象作出判决。原告所称的被告新腾公司的员工黄XX在被告飞腾公司有签字是不符合事实的。黄XX没有显示她是付款的签名,黄XX现在是被告新腾公司的员工,如果曾经是被告飞腾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所谓的混同,在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上可以反映,被告飞腾公司的员工以前是被告新腾公司的员工,后来也到被告飞腾公司,作为被告飞腾公司的员工,还有去其他企业工作,可以说明原告和黄XX一样,可以到被告飞腾公司,也可以到被告新腾公司或其他企业当员工。诉讼中,被告邓艺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邓惠深及被告新腾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邓艺成、被告新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飞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份,证明被告飞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邓志信,股东是香港永贸行和顺德市乐从镇金煌实业有限公司,现在的董事长是邓XX,被告邓惠深不是被告飞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股东,被告飞腾公司的债权与被告邓惠深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飞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死亡了,所以变更为邓XX,而邓XX是被告邓艺成的儿子,因此整个结构没有发生变化,还是由被告邓艺成、被告邓惠深组成董事会结构和承包结构。被告飞腾公司、被告邓艺成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但2012年7月31日《飞腾人》创刊报纸1份、被告飞腾公司及被告新腾公司共同发放给员工的出入卡1份、被告新腾公司员工王XX出入厂牌1个、关于公司行政部调整的通知、关于调整公司安委会成员的通知、关于成立公司人力资源及行政中心的决定、广东飞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签收单2份均属被告飞腾公司、被告新腾公司发布的文件、证件及通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5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吴XX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发票4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中被告新腾公司的员工工资签订单3份、被告新腾公司入库单2份、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均属被告飞腾公司、被告新腾公司发布的文件、证件及通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内部协议、张XX退股协议有被告邓艺成签名,公证书由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6、7,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飞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邓艺成、被告新腾公司、被告邓惠深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新腾公司、被告邓惠深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飞腾公司、被告邓艺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顺德市飞腾针织厂有限公司于1991年11月16日成立,投资者为顺德水藤丝厂与香港永贸行,董事长为刘XX,黄XX为总经理。1996年3月19日顺德市飞腾针织厂有限公司变更投资者为顺德市前进实业公司与香港永贸行,1999年10月19日,变更投资者为顺德市乐从镇金煌实业有限公司与香港永贸行,董事长为黄XX。2007年7月3日被告飞腾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被告飞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XX变更为邓XX,邓XX任董事长,邓艺成为董事,莊XX为副董事长。被告新腾公司是于2003年11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6日由黄XX变更为被告邓惠深,股东为被告邓艺成及被告邓惠深。1995年10月25日,黄XX、被告邓艺成、张XX签署《关于承包飞腾针织厂有限公司染整分厂的内部协议》,约定黄XX出租30万元、被告邓艺成出资20万元、张XX出资20万元,黄XX任董事长、厂长。1995年11月15日前进实业公司发布文件《关于飞腾针织厂染整分厂由张国柱承包经营的决定》,决定飞腾针织厂染整分厂与1995年11月15日开始有张XX承包经营,时间2年。2000年8月29日,黄XX、邓艺成、张XX签署《张国柱退股协议》,约定张XX退出顺德市飞腾针织厂有限公司染整分厂董事会,今后染整分厂一切债权债务与之无无关。2014年1月10日,黄XX死亡,被告邓惠深继承了黄XX在被告新腾公司52.5%的股份、乐从金煌实业有限公司54%的股份2015年5月25日,被告飞腾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告知原告停止生产经营并裁减人员。原告何洪广向佛山市顺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飞腾公司、被告邓惠深、被告邓艺成向原告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佛山市顺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5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飞腾公司支付给原告何洪广经济补偿金合计10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争议在于被告邓惠深、被告邓艺成、被告新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证明被告飞腾公司、被告新腾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等构成人格混同。原告提供2012年7月31日《飞腾人》创刊报纸、网页打印件,新腾公司简介及网页打印件,是两被告公司的宣传资料,上述证据的内容也没有明确被告飞腾公司及被告新腾公司属同一个企业法人;原告提供出入卡印有被告飞腾公司和被告新腾公司的名字,但没有表面两者之间的关系,被告提供的被告新腾公司员工王美珍出入厂牌,但没有证据证明王美珍属于被告飞腾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关于公司行政部调整的通知、关于调整公司安委会成员的通知、关于成立公司人力资源及行政中心的决定是以两个公司的名义发布,且明确了两个公司是由不同的行政机构进行管理。广东飞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签收单、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5份仅能证明原告曾在不同的时间分别在两被告购买社保;原告提交吴XX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吴XX是被告新腾公司的员工但在被告飞腾公司购买社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吴XX是被告新腾公司的员工,社保证明并不能当然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新腾公司的员工工资签订单虽然印有被告新腾公司的名字,但被告新腾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新腾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提供发票4份主张有被告飞腾公司、被告新腾公司的人员同时签名,但签名的人员身份不明;被告提供新腾公司入库单主张在被告飞腾公司账册出现,但没有加盖被告新腾公司的印章,也没有举证证明有在账册出现属实。原告提供的被告新腾公司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人是被告飞腾公司的员工,亦无法证明被告人员混同,而被告飞腾公司则提供被告飞腾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9份、顺德市贸易发展局文件1999247联合年检记录1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份、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飞腾公司、被告新腾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

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飞腾公司与被告新腾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经营地址不同,股东也不相同,原告也承认被告营业场所,办公场所不一样,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被告飞腾公司与被告新腾公司间存在关联,但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人格混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同时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间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原告提供关于承包飞腾针织厂有限公司染整分厂的内部协议、张国柱退股协议、公证书各1份、前进实业有限公司文件、飞腾针织厂有限公司染整分厂承包经营合同书可证明被告飞腾公司的染整车间曾由被告邓艺成和黄XX、张XX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主张其是被告邓艺成、被告邓惠深招聘的工人,没有证据反映被告邓艺成、被告邓惠深系独立于被告飞腾公司之外单独存在的用工主体,不能认定被告邓艺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工主体,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责令被告邓艺成、被告邓惠深承担非法用工的主体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艺成、被告邓惠深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飞腾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洪广经济补偿106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克林

审 判 员  谢 琳

人民陪审员  邓焕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庆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