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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767号

王文青、岳秀云等与徐新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02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文青,岳秀云,陈玉兰,王振,王样,王孟,徐新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王文青,男,汉族,系王某之父。原告岳秀云,女,汉族,系王某之母。原告陈玉兰,女,汉族,系王某之妻。原告王振,男,汉族,系王某之长子。原告王样,女,汉族,系王某之长女。原告王孟,男,汉族,1995年7月27日出生,系王某之次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省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新房,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亚鹏,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兰考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徐新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被告兰考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在太康县××国道××+850M处,被告徐新芳驾驶豫B×××××号重型普通货车与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4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新芳驾驶豫B×××××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兰考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466004.97元。

被告徐新芳辩称:本次事故属实,我的车交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真实情况下,原告的合理及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死者王某和受益人岳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应得的赔偿原告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2、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兰考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是徐新芳租赁我公司的车辆由徐新芳实际控制,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0时10分许,在106国道752KM+850M处,被告徐新芳驾驶豫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对面而来的太康县毛庄镇王隆集村居民王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当场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新芳与死者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466004.97元。肇事车辆豫B×××××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王某生前取得有A1A2驾驶证和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死者王某之母岳某受雇于太康县园林绿化队;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所骑的两轮摩托车,受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经豫(周)华鑫评字[2015]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估损价值为5637元,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新芳为原告方垫付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411号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新芳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六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徐新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故六原告起诉的合法的诉讼请求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因王某生前取得有A1A2驾驶证和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在赔偿项目上对其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王某之母岳某受雇于太康县园林绿化队,在赔偿项目上也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他原告均为农村居民。经本院核准,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20年);2、王某的丧葬费19402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2);3、王某之父王某乙的生活费83696.86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438.22元×13年);4、王某之母岳某生活费为141535.0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9年);5、交通费785元;6、王某的两轮摩托车损失5637元;7、鉴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819184.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12000元。余款707184.94元,扣除鉴定费300元后,余款706884.94元。因王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6884.94元÷2=353442.47元。财产损失鉴定费300元,徐新芳应负担150元。被告徐新芳为原告方垫付款20000元,徐新芳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采纳。原告与上列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不符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款465442.47元。

二、被告徐新芳赔偿原告方财产损失鉴定费150元。

三、六原告退还被告徐新芳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徐新芳负担8281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天灵

审判员  马连红陪审员  韦凤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红艳

书记员  马连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