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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3003号

赵海源与赵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4-23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海源,赵继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003号原告赵海源,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骆群,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贤,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继生,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赵海源与被告赵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生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因被告急需用钱,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立有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3分。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8800元(从2013年11月23日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继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述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取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海源陆万元整,月息3分,借期一年。原告与妻子张爱英于2013年11月22日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提取现金54964.53元。原告主张,2013年2月20日原告曾借给被告5000元未还,在2013年11月23日被告借款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5000元,加2013年2月20日借给被告的5000元,合计借款为6万元,于是被告出具上述借条。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取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原告主张的利息28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海源借款本金6万元整。

二、被告赵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源借款利息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高昌玲

人民陪审员  苏丽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文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