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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47号

广西京桂香料有限公司与李文华、广西藤县鱼种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京桂香料有限公司,李文华,广西藤县鱼种场,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京桂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星火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梁定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启东,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藤县鱼种场,住所地广西藤县潭东镇潭东村。法定代表人李锡武,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黎烽,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绣江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卢永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方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京桂香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华、广西藤县鱼种场、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被告藤县鱼种场作为甲方,被告李文华作为乙方,被告藤县畜牧水产管理中心作为丙方(藤县鱼种场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藤县鱼种场、藤县畜牧水产管理中心同意将土地来源明确、使用权属于自己已征用的汶塘养鱼基地,场地面积15.53亩租赁给李文华进行综合开发使用;租赁期限从2004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共30年;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义务。2013年1月6日,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发《关于要求解除汶塘养鱼基地<租赁合同书>函》给被告李文华,告知李文华藤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县工业集中区纯平汶塘水山山脚东南面南梧二级公路南面附近规划一块占地约30亩作为山泉水生产项目用地。该局原下属单位藤县鱼种场租给李文华的汶塘养鱼基地,基地面积15.53亩正好在该规划占地范围内,为了使该项目工作顺利进行,该局要求解除与李文华签订的汶塘养鱼基地《租赁合同书》。被告李文华于2013年1月30日复函给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2月25日,藤县鱼种场、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作为原告,以李文华作为被告,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三方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并判令李文华返还租赁汶塘养鱼基地的土地给原告,2013年9月6日,藤县鱼种场、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以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藤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藤县鱼种场、藤县水产畜牧局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4日,藤县鱼种场(甲方)、李文华(乙方)、藤县水产畜局(丙方)签订《解除<汶塘养鱼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李文华原租赁汶塘养鱼基地期限未满,因藤县经济发展需要,根据《汶塘养鱼基地租赁合同》约定“如因国家需要征用该地,不属于双方违约责任范围”的约定,经三方多次协商,就解除《汶塘养鱼基地租赁合同》达成如下协议:甲、乙、丙三方同意解除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汶塘养鱼基地租赁合同》;甲方一次性以银行转帐方式,退还乙方原已交给甲方(200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196850元给乙方指定帐户,该款项在协议生效后10天内付清;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给乙方350000元到指定帐户。补偿款及退还的租金被告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已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是、2014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李文华指定帐户。2015年2月12日,原告京桂公司以其是实际承租人,被告藤县鱼种场、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采取了胁迫、利诱等手段强行解除与李文华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1、撤销三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解除<汶塘养鱼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2、被告藤县鱼种场、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藤县畜牧水产管理中心)停止拆除位于藤县藤州镇纯平村民委员会汶塘的租赁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藤县畜牧水产管理中心后变更为藤县渔牧兽医局,于2008年4月30日更名为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涉案的《租赁合同书》及《解除<汶塘养鱼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中签订合同双方均是三被告,原告广西京桂香料有限公司诉称其委托被告李文华与被告藤县鱼种场、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原告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没有书面委托手续,只是口头告知被告藤县鱼种场及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除被告李文华认可外,另两被告否认原告这一陈述。租赁合同及解除合同均是书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合同记载的内容,该院确认合同的证明力。对原告诉称其是《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汶塘养鱼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以被告李文华是在受胁迫、利诱等手段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合同为由,向法院请求撤销三被告之间签订解除合同,主体资格不适格,该院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藤县鱼种场、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藤县畜牧水产管理中心)停止拆除位于藤县藤州镇纯平村民委员会汶塘的租赁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因其无证据证实其是上述构筑的所有权人,且原告庭审中也明确陈述上述构筑物尚未有人拆除,原告这一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西京桂香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广西京桂香料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广西京桂香料有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而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该租赁合同是由李文华根据项目的规划设计在场地上进行项目建设使用的,并不是由李文华个人使用。李文华是在广西京桂香料有限公司成立前,以发起人的身份代表上诉人,以建设经营公司项目为目的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广西京桂香料有限公司成立后,原本的租赁合同由上诉人作为实际承租人,出租方主管机关即藤县人民政府同意,并以协议书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广西京桂香料有限公司成立后,本案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支付租金是由上诉人来履行的,出租方接受并认可。本案租赁场地是广西京桂香料有限公司重大项目必不可少的水源地,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无论如何都不应被解除。上诉人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李文华在没有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出租方签订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应依法撤销。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应被拆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解除<汶塘养鱼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判令被上诉人藤县鱼种场、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停止拆除位于藤州镇纯平村民委员会汶塘的租赁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文华作为上诉人广西京桂香料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广西藤县鱼种场、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签订《租赁合同书》,虽然上诉人广西京桂香料有限公司在成立后主张其为《租赁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但《租赁合同书》的相对人被上诉人广西藤县鱼种场、藤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没有接受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主体,而且还与被上诉人李文华签订了《解除<汶塘养鱼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租赁合同书》及《解除<汶塘养鱼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只在三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广西京桂香料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租赁合同书》及《解除<汶塘养鱼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此外,上诉人广西京桂香料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停止拆除位于藤县藤州镇纯平村民委员会汶塘租赁场地内建筑物、构筑物,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上述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人。因此,上诉人广西京桂香料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斌

审判员 潘志安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铄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