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4行终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多坤,女,1966年7月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陈多新,男,1969年1月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孙跃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宇,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永忠,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多坤因诉淮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8日,市国土局对陈多坤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告知淮国土资责交字(2014)第05号《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书》已由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对陈多坤户已征土地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并限陈多坤于2015年6月24日前清空房屋,自行搬迁。陈多坤起诉称:2014年8月4日,在包括其自己户在内的多户村民尚未拆迁的大门上均贴上《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书》。其中陈多新的已被省国土资源厅撤销。后市国土局又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让其交出土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对市国土局申请的《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市国土局组织实施。2015年6月18日,市国土局作出的《强制执行通知书》,是套用有严重问题的《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书》作出的,属违法违规行政乱作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强制执行通知书》。市国土局答辩称:
一、2013年10月21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南市2013年第1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567号)批准,征收田家庵区安成镇安成社区集体建设用地11.2556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3年10月23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淮府征告字(2013)第43号),市国土局依法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淮国土资征迁告字(2013)第47号),并于2013年10月24日在被征地社区进行了张贴。作为征地拆迁主体的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严格按照程序实施了征地行为,安成镇安成社区被征地户大部分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了已征土地。田家庵区政府工作人员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多次与陈多坤协商,因其漫天要价,经多次协商,仍拒绝交出被征收土地,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经研究决定,责令陈多坤于2014年8月17日前主动拆除被征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交出被征收土地,并履行了相关程序。陈多坤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拆除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又未交出被征收土地,市国土局根据法律规定,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市国土局的行政决定系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款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陈多坤既不向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又拒绝拆除地面房屋及其附着物,交出被征收土地,且已超出法定期限。市国土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人民法院已对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综上,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陈多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市国土局是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其具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2013年10月21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南市2013年第1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田家庵区安成镇安成社区集体建设用地11.2556公顷,用于城市建设。陈多坤所使用的土地在征收范围之内,因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陈多坤拒不交出已征土地。2014年8月1日市国土局对陈多坤作出了《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书》,责令其于2014年8月17日前主动交出已征土地。2014年12月2日,市国土局对陈多坤作出了淮国土资责交催告字(2014)第5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2015年1月27日,市国土局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被申请人陈多坤交出被征收的土地。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由市国土局组织实施,并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陈多坤,陈多坤本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6月18日,市国土局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告知陈多坤于2015年6月24日对其已征土地依法实施强制执行,限期在2015年6月24日前清空房屋,自行搬迁。陈多坤当天向市国土局提出助拆申请。市国土局在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根据《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书》作出的《强制执行通知书》,没有增加陈多坤的义务,也未减损其权利,其内容并未对陈多坤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该《强制执行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多坤的起诉。陈多坤上诉称:
一、本案涉及的征地项目没有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属违法拆迁。该征地项目属于少批多占、征地手续不全。
二、被诉强制执行通知书的依据是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其认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复议决定已经将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撤销。市国土局在该复议决定书后所作的所有行政行为都是违法的。
三、对上诉人的强拆违法,系暴力强拆。其所在社区2004年就实行村改居,依据法律规定,征收拆迁案件中公平补偿应贯穿全程,而本案涉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价格却由市国土局制定,以2004年以前建房700元/平方,2004年之后220元/平方的价格给予补偿,远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应当确认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本案被诉的《强制执行通知书》,依法判令市国土局补偿违法拆迁造成的所有损失并追究市国土局时任及现任法人的刑事责任。市国土局答辩称:
一、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争议土地于2013年10月21日经省政府批准征收,2013年10月23日由市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其根据市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依法拟定了征地补偿方案并在被征地社区张贴。作为征地拆迁主体的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了征地行为,大部分被征地户已经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了已征土地。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多次与上诉人协商未果,上诉人拒绝交出被征土地,影响了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其经研究作出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而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既未拆除被征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又未交出被征收土地,其依据法律规定,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其行政决定系依法履行职责,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都证明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系依法行政。
三、上诉人称其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的陈述纯属颠倒黑白,强词夺理。
四、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在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根据《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书》作出的《强制执行通知书》,没有增加上诉人的义务,也未减损上诉人的权利,其内容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市国土局在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根据淮国土资责交字(2014)第05号《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书》作出的《强制执行通知书》,只是在强制执行该《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书》内容时作出的通知性行为,该《通知书》本身并没有在《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书》要求的内容外增设或减损陈多坤的权利义务,该《通知书》的内容并未对陈多坤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一审法院驳回陈多坤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征地项目的报批实施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陈多坤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于陈多坤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被诉《强制执行通知书》的依据是市国土局于2014年8月对陈多坤作出的淮国土资责交字(2014)第05号《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书》,而其向法院提交的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的并不是针对陈多坤本人的淮国土资责交字(2014)第05号《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书》,而是市国土局对其弟弟陈多新作出的淮国土资责交字(2014)第07号《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书》。陈多坤对市国土局对其作出的淮国土资责交字(2014)第05号《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书》的内容并未被修改或撤销,故对于陈多坤认为该《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书》已被撤销,依据其作出的《强制执行通知书》亦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陈多坤认为市国土局对其房屋强拆违法,系暴力强拆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如果陈多坤认为市国土局在实施收回其已征土地的过程中,对其他合法财产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害,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陈多坤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陈多坤二审上诉时要求追究市国土局时任法定代表人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该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德玉
审判员 李 戎
审判员 王雅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絮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