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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22号

彭华彬与王旭良、高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9-10-17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华彬;王旭良;高凤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彭华彬,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王旭良,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现服刑于河南省监狱,被告高凤梅,女,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彭华彬诉被告王旭良、高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华彬、被告王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华彬诉称:原告和二被告2014年6月6日和7日商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0000元,借款期6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付借款,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二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自2014年8月7日始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二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王旭良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高凤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2张,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旭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被告高凤梅是在不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情况下签名、按手印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王旭良、高凤梅从原告彭华彬处借款65000元,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6个月,月息为2分。2014年6月7日,被告王旭良、高凤梅从原告彭华彬处借款25000元,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6个月,月息为2分。被告王旭良已还2014年8月6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约定月息为2分,应按约定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旭良、高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华彬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王旭良、高凤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田新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时孟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