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建荣,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上诉人万进与被上诉人康建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万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万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鹏飞
审 判 员 孟佳鹏
代理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莹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