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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32刑初20号

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3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下楼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申某甲在灵璧县夏楼镇火庙村申家庄,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申某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申某甲持木棍将申某丙的妻子白某左手拇指打伤。经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申某甲在灵璧县夏楼镇火庙村申家庄其父亲申某乙家门口西侧河沿上,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申某丙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申某甲持木棍将申某丙的妻子白某的左手打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左手第一指骨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与被害人白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申某戊等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视被告人申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白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白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卓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雅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