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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558号

刘红龙与曾水中、蔡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红龙,曾水中,蔡妙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刘红龙,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水中,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蔡妙凤,女,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红龙诉被告曾水中、蔡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水中、蔡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水中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曾水中归还借款未果。据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妙凤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水中、蔡妙凤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曾水中与其为老乡兼朋友关系,后被告曾水中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5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1份,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内容显示“本人曾水中借刘红龙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借条》中借款人处有“曾水中”签名,见证人处有“巫双福”签名。原告称巫双福为原告及被告曾水中共同的朋友,借款时也在现场,故对此做了见证。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曾水中没有归还过借款。另查,被告曾水中与被告蔡妙凤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人口信息全项》、《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水中、蔡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曾水中”的签名,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涉案的借款,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曾水中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45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曾水中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曾水中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以人民币4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借贷发生在被告曾水中与被告蔡妙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蔡妙凤与被告曾水中对以上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水中、蔡妙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红龙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原告刘红龙已预交,由被告曾水中、蔡妙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玲

代理

审判员  阳玉佩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明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