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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1295号

白建新、刘春梅与孙柏新、寇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建新,刘春梅,孙柏新,寇建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295号

原告:白建新,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刘春梅,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柏新,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寇建民,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西街307国道北。

负责人:刘宏强,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白建新、刘春梅与被告孙柏新、寇建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白建新、刘春梅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建新、刘春梅以与被告寇建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协商处理,被告已将赔偿款付清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建新、刘春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白建新、刘春梅负担。

审 判 长  刘媛春

人民陪审员  单牡丹

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文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