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0039号原告先辰视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陆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皛,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璐,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先辰视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辰视觉公司)与被告张亚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午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先辰视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皛,张亚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辰视觉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张亚璐自2013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张亚璐于2015年1月31日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张亚璐的各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张亚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张亚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00元;3、我公司不支付张亚璐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31.0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亚璐承担。张亚璐辩称:不同意先辰视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张亚璐曾系先辰视觉公司员工,担任三维特效师,月工资3500元,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未再出勤。关于入职时间,张亚璐主张其于2012年7月23日入职。先辰视觉公司主张张亚璐于2013年2月1日入职,先辰视觉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关于解除情况,张亚璐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因公司说项目不好接了,就要其别来上班了。先辰视觉公司称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先辰视觉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年休假情况,张亚璐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先辰视觉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张亚璐年假已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主张张亚璐的年假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张亚璐以先辰视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0月30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4186号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先辰视觉公司与张亚璐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先辰视觉公司支付张亚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七千五百元;
三、先辰视觉公司支付张亚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
四、驳回张亚璐的其他仲裁请求。先辰视觉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418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先辰视觉公司虽主张张亚璐于2013年2月1日入职,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张亚璐关于其于2012年7月23日入职的主张。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亚璐最后出勤至2015年1月31日。本院确认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先辰视觉公司与张亚璐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先辰视觉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该主张向本院举证。先辰视觉公司与张亚璐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张亚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先辰视觉公司虽主张其已向张亚璐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先辰视觉公司就张亚璐年休假情况未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张亚璐关于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先辰视觉公司应支付张亚璐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先辰视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璐于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先辰视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亚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七千五百元;
三、原告先辰视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亚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一元零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先辰视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先辰视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午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霜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