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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刑终1号

曹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曹某,王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刑终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莱芜市万祥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金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3年9月6日生,汉族,住莱芜高新区,系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系被害人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系被害人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系被害人之三女。上列四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凌莺,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龙潭东大街与赢牟大街交界处。负责人陈长沙,总经理。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莱城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了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曹某,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3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自己的鲁S×××××号比亚迪轿车沿钢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墨埠村铁路桥洞西侧100米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郑某丁撞倒,造成郑某丁受伤,鲁S×××××号轿车部分损坏。郑某丁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拨打报警电话,后于现场向勘查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早上5点40分许,和丈夫郑某丁准备步行横穿钢城北大道到路南的麦地里,郑某丁步行横过公路时,在钢城北大道墨埠村铁路桥洞西侧100米路段被一辆黑色轿车撞伤,驾驶员是个小伙子,已拨打了120,郑某丁不久就死了。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3月24日,对同日送检的曹某血样进行检验,未检测出乙醇含量。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S×××××比亚迪轿车制动装置齐全,行车制动性能合格,该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50~59km-h。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比郑某丁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书证部分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立案时间和被告人曹某的投案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曹某已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系鲁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五、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查明,涉案车辆鲁S×××××号比亚迪轿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责任期限内。事故造成被害人郑某丁受伤,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人支付抢救费3643.56元。被害人郑某丁生于1952年1月30日,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墨埠社区人,系莱芜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居民养老保险保障对象,其妻王某,女,1953年9月6日生,生前育有三女(郑某丙、郑某乙、郑某甲)。本次事故因被害人郑某丁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丙、郑某乙、郑某甲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抢救费)3643.56元、死亡赔偿金496774元(29222元×17年)、丧葬费25119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适当支持1500元。以上共计527036.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已赔偿27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两份、庭审笔录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虽然对原告人作出部分赔偿,但未取得谅解,故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而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丙、郑某乙、郑某甲有权向因曹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肇事车辆鲁S×××××号比亚迪轿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责任期间,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附民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1500元。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墨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莱芜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害人生前系失地居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虽然对该两份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原告人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丙、郑某乙、郑某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3643.56元,交强险外的损失4133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丙、郑某乙、郑某甲330714.4元,以上共计444357.96元,扣除被告人曹某已支付的27000元,余款417357.9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丙、郑某乙、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再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的家人及其辩护人与原审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曹某在一审的基础上再赔偿各原审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各原告人对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书面请求二审法院对曹某免予刑事处罚。经调查核实,赔偿及谅解事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积极赔偿各原审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以及上诉人曹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丙、郑某乙、郑某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3643.56元,交强险外的损失4133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丙、郑某乙、郑某甲330714.4元,以上共计444357.96元,扣除被告人曹某已支付的27000元,余款417357.9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丙、郑某乙、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三、上诉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奉璞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徐 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振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