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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61号

朱同海与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宗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同海,李宗林,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专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同海,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林,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表人:涂登海,经理。

上诉人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同海、李宗林、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谯民二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周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同海、李宗林、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宗林、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朱同海的报酬数额为77850元证据不充分,没有查清上诉人是否尚欠付被上诉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万学林

审 判 员  刘秋菊

代理

审判员  沙启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