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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1财保5-1号

李新利与刘波、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涿鹿县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新利,刘波,王秀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1财保5-1号申请人李新利,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涿鹿镇鼓楼东街5号。被申请人刘波,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宣化县崞村镇水泉村。被申请人王秀琴,女,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宣化县崞村镇水泉村。本院在审理李新利与刘波、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冀0731财保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刘波、王秀琴在张家口市宣化区的房产一处。2016年1月25日,申请人李新利申请撤回对该房产查封的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刘波、王秀琴在张家口市宣化区的房产一处的查封。

二、解除对担保人闫智宝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858**的奥迪牌轿车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俊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学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