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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9073号

孙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9073号罪犯孙静,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金武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孙静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3月4日以(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孙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静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关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庄向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