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441号
原告:成亚忠,住隆化县汤头沟镇。
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新坡,户籍地隆化县八达营乡唐树沟村**组**号。
被告:高立新,隆化县水利局职工,住隆化县隆化镇。
原告成亚忠与被告武新坡、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武新坡所有的冀HH55**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及其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将被告高立新在隆化县水利局的工资予冻结100000元。案外人成立国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锦绣城6-6#楼2-502号房屋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成亚忠的申请符合��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武新坡所有的冀HH55**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武新坡负责保管,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将被告武新坡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100000元。
三、将被告高立新在隆化县水利局所发的工资每月冻结1000元,至100000元止。
四、将案外人成立国自有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锦绣城6-6#楼2-502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成立国负责管理,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任。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