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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441号

原告成亚忠与被告武新坡、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成亚忠,武新坡,高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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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441号

原告:成亚忠,住隆化县汤头沟镇。

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新坡,户籍地隆化县八达营乡唐树沟村**组**号。

被告:高立新,隆化县水利局职工,住隆化县隆化镇。

原告成亚忠与被告武新坡、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武新坡所有的冀HH55**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及其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将被告高立新在隆化县水利局的工资予冻结100000元。案外人成立国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锦绣城6-6#楼2-502号房屋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成亚忠的申请符合��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武新坡所有的冀HH55**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武新坡负责保管,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将被告武新坡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100000元。

三、将被告高立新在隆化县水利局所发的工资每月冻结1000元,至100000元止。

四、将案外人成立国自有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锦绣城6-6#楼2-502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成立国负责管理,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任。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