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145号原告焦某,农民。被告韩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以双方已和好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焦某负担。
审判员 张红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冰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