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协进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一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L1705778-6。
负责人:陈发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域岗,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镇府路。组织机构代码:73802439-1。
法定代表人:卢玉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邹小华,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协进钢管租赁站诉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小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协进钢管租赁站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协进钢管租赁站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协进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130.8元,减半收取7565.4元,由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协进钢管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李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