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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8999号

王欣欣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999号罪犯王欣欣,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2003)丽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欣欣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王欣欣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3年5月8日以(2003)浙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欣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欣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一般,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2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欣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未积极履行财产性义务,酌情扣减相应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欣欣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