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02民初9号

林品才与史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品才,史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9号原告林品才,个体工商户。被告史淑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品才与被告史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品才、被告史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林品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百货大楼西侧底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到2015年6月30日,租金17550元。被告经营手机业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仍将租金17550元给付原告。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腾出房屋。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百货大楼底商(西侧门脸房)2、被告给付从2016年1月1日至腾出房屋时的房屋占用费,以半年23000元租金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淑英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形式租赁合同。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诉状中提到的百货大楼底商的所有权并不是属于原告,原告现在作为主体起诉被告不适格,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即张家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底商西侧门脸房原系张家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所有,2009年被告与百货大楼订立《租赁协议书》租赁该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经营刻字等业务。后一直续租至2014年12月底。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百货大楼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百货大楼以90万元的价格将其西侧外开的30平方米门脸房卖与原告,该房屋没有相关手续和产权证。原告分多次将购房款交给百货大楼。该30平方米房屋中共有三户经营,其中一部分为被告原承租的本案诉争房屋。百货大楼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承租户已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承租户应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起草《租赁协议》,将被告原承租的本案诉争房屋出租于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赁费为18500元。被告未签字。2015年6月30日后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分多次将一年的房租37000元交给原告,仍在诉争房屋内经营刻字等业务。201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欲提高租赁费至一年三户共同交纳12万元,被告租金为每年4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以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底半年租赁合同到期为由,从2015年9、10月份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腾房,并《房屋租赁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贴于被告经营的商铺大门上,告知其于2016年1月1日起不再出租给被告诉争房屋,请被告期满后立即搬离,同时将《房屋租赁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发特快专递给被告。被告认为房屋是其建造,是租赁百货大楼的房屋,对原告不予理睬。2015年11月25日原告订立与刘浩天的租赁协议,原告将百货大楼西侧外开的30平方米门脸房出租给刘浩天,每年租金为14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百货大楼底商(西侧门脸房)2、被告给付从2016年1月1日至腾出房屋时的房屋占用费,以半年23000元租金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百货大楼收据、2015年1月1日租赁协议、2015年11月9日房屋租赁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5年11月25日租赁协议、2009年1月1日租赁协议、租金票据、证人李某、张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百货大楼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交纳购房款票据及李某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日租赁协议、2015年11月9日房屋租赁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张某证人证言,结合被告给原告交纳了一年租金37000元,仍在诉争房屋经营等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租金为18500元,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但因原告的门脸房没有相关手续和产权证,所以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租赁期间按年租金标准37000元履行合同,故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为每年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品才与被告史淑英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史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原告林品才出租给其的百货大楼西侧门脸房内腾出。

三、被告史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品才从2016年1月1日至其腾出房屋交付原告时止的房屋占用费,以每年37000元为标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依法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史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彩雯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