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佛山市立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林上路6号金茂华美达广场10栋803。法定代表人周旺新。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瑞贞,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志忠,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佛山市立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志忠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立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冯瑞贞,被告苏志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南源路南源花园富林楼12座201号房屋业主,原告按《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于2008年3月28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双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约定由原告对南源花园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0.7元/平方米/月收取,车位管理费按30元/个/月收取。2009年南源花园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南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南源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由原告对南源花园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每月0.7元/平方米收取,车位管理费按每月30元/个收取。2011年8月,经南源花园业主表决并经法定多数通过,2011年9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由0.7元/平方米/月调整为1.00元/平方米/月,并于2011年8月18日到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备案。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及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物业管理费未交纳,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及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物业管理费2311.82元及滞纳金9846.37元(按日2‰计算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人口查询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南源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自2008年5月开始为南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3.备案回执1份,证明2011年9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由0.7元/平方米/月调整为1.00元/平方米/月(含公共水电费),并于2011年8月18日到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备案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他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源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南源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及南源花园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及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物业管理费2311.82元(198.16元/月×94.36㎡×0.7元/㎡/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理,但根据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计算出的滞纳金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立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及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物业管理费2311.8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每月所欠物业管理费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立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98元(原告佛山市立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立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1.98元,被告苏志忠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晓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思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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