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7746号原告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上海祺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晔借款人民币47万元;
二、被告上海祺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晔逾期还款利息(以4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67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祺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刘晔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祺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按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青浦区朱家角镇朱枫公路XXX号XXX号全幢厂房。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祺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月2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刘晔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陆晓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爱明
审判员 陆晓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