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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134号

张永新、张同来与李庆国、刘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永新,张同来,李庆国,刘小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2民初134号原告张永新。原告张同来。被告李庆国。被告刘小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新、张同来与被告李庆国、刘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新、张同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9元、保全费2100元,共计8139元,减半收取4069.5元,由原告张永新、张同来负担。

审 判 长  张振涛

审 判 员  罗 静

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