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2民初134号原告张永新。原告张同来。被告李庆国。被告刘小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新、张同来与被告李庆国、刘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新、张同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9元、保全费2100元,共计8139元,减半收取4069.5元,由原告张永新、张同来负担。
审 判 长 张振涛
审 判 员 罗 静
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