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25号
原告:龙泉市阳光超市。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惠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惠龙,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杨金伟,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龙泉市阳光超市与被告杨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杨金伟返还原告货款3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龙泉市阳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姜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9年至2013年,被告因经营“喜临门”饭店陆续向原告处购买烟酒等产品。2013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7000元,余款3300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以上事实,有被告杨金伟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金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泉市阳光超市货款3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杨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程元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