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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966号

刘春法与薛清、范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春法,薛清,范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刘春法。委托代理人张秀平。被告薛清。被告范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城东门外。负责人王风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春法与被告薛清、范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法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平、被告范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法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刘春法驾驶京P×××××号轿车沿京藏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125KM+668M处,与被告薛清驾驶的冀G×××××/冀G×××××号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刘春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作出认定,薛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春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薛清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351.71元。

被告范广辩称,冀G×××××/冀G×××××挂号车是我的,薛清是我的司机,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薛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辩称,冀G×××××/冀G×××××挂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5时43分,原告刘春法驾驶京P×××××号丰田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125KM+668M处,与被告薛清驾驶的冀G×××××/冀G×××××挂号车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刘春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刘春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春法伤后经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5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8天)、怀来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651.04元、鉴定费2646元、救护车费用400元、施救费1500元。2015年5月15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春法的伤情为:1、诊断:胸外伤,双侧第4-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头皮裂伤。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5.b之规定,胸外伤,双侧第4-8肋骨骨折评为玖级伤残。3、休治期:伍个月。4、护理期:壹个人贰个月。5、营养期:贰个月。石玉花(1932年12月25日出生)系原告刘春法母亲,育有刘春生(已去世)、刘春法兄弟二人,与原告刘春法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东南大道32号。原告刘春法系内蒙古万欣肉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848.1元。原告刘春法所有的京P×××××号车因事故致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损,金额为72938元。另查明,冀G×××××/冀G×××××挂号车系被告范广所有,被告薛清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及怀来同济医院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怀来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居住地证明、误工及工资证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及居住地证明、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行车本、驾驶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春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范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2015年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62651.04元⑵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⑷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⑸残疾赔偿金175640元(43910元×20年×20%)⑹鉴定费2646元⑻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28009元×5年×20%)⑼误工费24172.1元(5848.1元/30天×124天)⑽精神抚慰金3000元⑾车损72938元⑿交通费400元⒀施救费1500元,以上计379146.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法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范广赔偿原告刘春法其余经济损失257146.14元的30%,计77143.84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刘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原告刘春法承担1444元,由被告范广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