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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1132号

杨香友与方明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香友,方明香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香友,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香,女,194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明华,男,方明香侄女婿。

上诉人杨香友为与被上诉人方明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香友、被上诉人方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童惠蓉系养猪专业户,被告杨香友系饲料经营户,童惠蓉在被告处购买饲料,后双方因饲料发生经济纠纷。2014年9月16日,乐山市市中区司法局童家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14年9月17日上午,童惠蓉与其母亲方明香、妹妹童会利、姐姐童巧林一同到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正兴街被告杨香友经营的饲料门市就饲料款债务问题讨要说法,与杨香友及其妻朱小容发生言语冲突,双方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童惠蓉将自己包内的辣椒面扔到被告杨香友的头部,被告杨香友使用门市内的板凳、木棒将童惠蓉、童会利打伤。乐山市市中区公安分局白马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前往现场制止。随后,原告方明香被送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软组织挫伤,入院后医院拟完善腰椎MRI检查,因10年前行“LC”手术无法行MRI检查,予以行腰椎CT提示:L1压缩骨折,椎体压缩1/2,椎管未见狭窄。2014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骨折(陈旧?新鲜?);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1月,1月后腰围保护下适量下床活动,门诊随访。原告方明香花去医疗费4089.76元。2014年10月24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乐中公(白)行罚决字(2014)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香友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同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乐中(白)行罚决字(2014)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童惠蓉予以罚款300元的处罚。童惠蓉对两处罚决定均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向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5日,乐山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两份行政处罚决定。童惠蓉对两份行政处罚不服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5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峨眉行初字第4号、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童惠蓉的诉讼请求。童惠蓉不服判决,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30日,童惠蓉撤回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方明香还申请了证人李素华、童开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杨香友用板凳打原告方明香。被告杨香友认为证人的证词不真实,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童惠蓉和杨香友因饲料款发生经济纠纷,童惠蓉与其母亲方明香、妹妹童会利、姐姐童巧林一同到被告杨香友经营的饲料门市讨要说法,与杨香友发生言语冲突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童惠蓉将包中的辣椒面扔到杨香友的头部,杨香友使用门市内的木棒将童惠蓉、童会利打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香友是否对方明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17日事当天公安机关对童惠蓉、杨香友、朱小容、童会利、童祥东、童巧林、XX所做询问笔录中,仅有童巧林的证言反映杨香友对方明香进行了殴打,因童巧林系方明香的女,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也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李素华、童开柱出庭证明杨香友对方明香进行了殴打,但李素华、童开柱均未在2014年9月17日事发当天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在事发当天在现场目击冲突经过,对李素华、童开柱的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香友对方明香实施了殴打,但原告方明香确实在杨香友与童惠蓉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明香是其他原因造成,确定原告方明香受伤是由于杨香友与童惠蓉等发生纠纷所致。被告杨香友承担的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推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明香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住院医疗费4089.76元,是治疗原告损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的损伤系旧伤,但医疗机构也没有确认损伤系旧伤还是新伤,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对医疗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15元/天×8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必然产生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7元合理,确定护理费为856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与其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8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65.7元。被告杨香友承担2632.8元(5265.7元×50%)。2015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香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明香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632.8元;

二、驳回原告方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香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杨香友没有打过方明香,不应该对其进行赔偿。本案是一个普通的侵权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在方明香,其应当举证证明是杨香友的侵权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决定和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都确定杨香友当天发生抓扯中只会伤到童惠蓉、童会利,没有伤到方明香。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方明香在一审中应该证明杨香友存在过错,若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推定杨香友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方明香的全部诉讼请求;3、方明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方明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7日,方明香在杨香友与童惠蓉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方明香的损失由杨香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杨香友上诉称其没有打过方明香,不应该对其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香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平

审 判 员  王亚丽

代理

审判员  荆 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秋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