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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7659号

重庆海聚潮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海聚潮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7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串炳香,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燕萍,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聚潮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乾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章富,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克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海聚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聚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441号民事判决,力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力克公司与海聚潮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关系,海聚潮公司向力克公司供应油漆、辅料等货物,双方之间滚动供货以及滚动付款。海聚潮公司向力克公司的送货情况为:2013年5月8日送货17640元,客户签字处由唐某签收;2013年5月8日送货4143元,客户签字处由唐某签收;2013年4月16日送货45元,客户签字处由黄某签收;2013年4月14日送货152元,客户签字处由黄某签收;2013年4月9日送货20341元,客户签字处由唐某签收;2013年3月19日送货1140元,客户签字处由黄某签收;2013年3月7日送货7700元,客户签字处由唐某签收;2013年3月7日送货10987元,客户签字处由唐某签收;2013年2月26日送货355元,客户签字处由黄某签收;2013年2月21日送货3000元,客户签字处由赵某签收;2013年2月21日送货540元,客户签字处由赵某签收;2013年2月20日送货390元,客户签字处由赵某签收;2013年2月19日送货4830元,客户签字处由赵某签收;2013年1月25日送货4139元,客户签字处由赵某签收;2010年12月10日送货390元,收货人处由黄某签收;2010年12月11日送货8231元,收货人处由陈君签收;2010年12月27日送货892元,收货人处由黄某签收;2011年1月7日送货12263元,收货人处由赵某签收;2011年2月14日送货7696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1年3月9日送货8260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1年4月19日送货19464元,收货人处由赵某签收;2011年5月4日送货130元,收货人处由签黄某收;2011年5月16日送货10572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1年6月7日送货14870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1年7月5日送货390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1年7月9日送货8728元,收货人处由赵某签收;2011年7月26日送货32.5元,收货人处由赵某签收;2011年8月7日送货12044元,收货人处由郑某签收;2011年8月30日送货9205元,收货人处由赵某签收;2011年9月9日送货486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1年9月14日送货10548元,收货人处由赵某签收;2011年9月29日送货8891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1年10月8日送货390元,收货人处由黄某签收;2011年10月10日送货2300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1年10月25日送货16642元,收货人处由赵某签收;2011年11月3日送货85元,收货人处由黄某签收;2011年11月15日送货10231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1年11月26日送货188元,收货人处由赵某签收;2011年11月26日送货8155元,收货人处由赵某签收;2011年12月9日送货11734元,收货人处由黄某签收;2011年12月10日送货2640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1年12月23日送货240元,收货人处由赵某签收;2011年12月29日送货190元,收货人处由黄某签收;2012年1月6日送货13528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2年2月14日送货120元,收货人处由黄某签收;2012年2月16日送货9782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2年3月3日送货10926元,收货人处由赵某签收;2012年3月7日送货380元,收货人处由黄某签收;2012年3月29日送货240元,收货人处由黄某签收;2012年4月5日送货13585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2年5月9日送货12557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2年6月5日送货4375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2年6月13日送货156元,收货人处由黄某签收;2012年7月5日送货11318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2年7月11日送货1358元,收货人处由黄某签收;2012年7月20日送货240元,收货人处由黄某签收;2012年7月26日送货12295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2年8月3日送货330元,收货人处由黄某签收;2012年11月19日送货6929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2年11月6日送货1374元,收货人处由黄某签收;2013年1月8日送货6499元,收货人处由赵某签收;2013年1月8日送货3600元,收货人处由赵某签收;2012年8月14日送货368元,收货人处由黄某签收;2012年8月22日送货9784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2年8月24日送货2430元,收货人处由赵某签收;2012年9月13日送货6428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2年10月23日送货3557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2012年10月7日送货4550元,收货人处由陈君签收;2012年10月23日送货8113元,收货人处由唐某签收。上述送货单据购货单位处注明“力克消防”或“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据抬头处有“重庆海聚潮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万紫千红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两种名称。以上金额合计406111.5元。其中,唐某签收的货物为239398元,黄某签收的货物为20069元,赵某签收的货物为115320.5元,陈君签收的货物为12781元,赵某签收的货物为6499元,郑某签收的货物为12044元。审理中,力克公司认可唐某签收的送货单据,但认为2012年7月5日的送货单据的签收人“唐某”不是唐某本人签署,对该份送货单据不予认可;对2011年8月7日的签收人“郑某”不予认可,不认识此人;2012年11月19日的送货单据收货人处无人签名,不予认可,其他送货单据也均不予认可。2014年11月13日,重庆万紫千红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其载明:就本案海聚潮公司举示的印有“重庆万紫千红商贸有限公司”抬头的送货单据,实际是海聚潮公司向力克公司出售货物,借用“重庆万紫千红商贸有限公司”的发货单据,相应货物属于海聚潮公司销售的货物。另查明,赵某、唐某、陈君、黄某、赵某都是力克公司的职工。审理中,赵某在力克公司是兼职,除了唐某外,赵某、陈君、黄某、赵某不能代表力克公司与海聚潮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本院要求力克公司通知赵某、唐某、陈君、黄某、赵某到庭核实相关案情,力克公司表示可以通知,但之后未能通知到庭核实相关案情。还查明,2011年10月25日,海聚潮公司向力克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9000元、9000元、482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1月24日,海聚潮公司向力克公司开具金额为26958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2月16日,海聚潮公司向力克公司开具金额为20077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3月26日,海聚潮公司向力克公司开具金额为21208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4月16日,海聚潮公司向力克公司开具金额为13825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6月25日,海聚潮公司向力克公司开具金额为30913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7月25日,海聚潮公司向力克公司开具金额为12916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9月24日,海聚潮公司向力克公司开具金额31635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0月26日,海聚潮公司向力克公司开具金额为2395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1月21日,海聚潮公司向力克公司开具金额为8303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23日,海聚潮公司向力克公司开具金额10099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审审理中,海聚潮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字[2014]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其通过该证据拟证明就海聚潮公司此前涉嫌的刑事案件,该案涉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海聚潮公司所涉嫌刑事案件已经澄清,海聚潮公司销售的三峡牌商品并没有质量问题。力克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海聚潮公司销售的货物不是假货,其售假行为并没有排除。海聚潮公司一审诉称:力克公司系海聚潮公司的长期供货客户,截止2013年5月因海聚潮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案被取保候审,力克公司以公安局扣押已购涂辅料为由拖欠货款112401.90元至今未支付。经海聚潮公司多次催收,力克公司单方以涉假案拖欠货款。海聚潮公司请求判令:1、力克公司向海聚潮公司支付货款112401.90元;2、力克公司向海聚潮公司支付以112401.9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力克公司一审辩称:海聚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聚潮公司出售的是假货,已经被公安机关调查。力克公司等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后,再向海聚潮公司主张损失。请法院驳回海聚潮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海聚潮公司与力克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对此亦均没有异议,故该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力克公司是否尚欠海聚潮公司货款未付。审理查明,赵某、唐某、陈君、黄某、赵某均是力克公司职工。力克公司称赵某只在该公司兼职,除唐某外,赵某、陈君、黄某、赵某不能代表力克公司与海聚潮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该院要求力克公司通知赵某、唐某、陈君、黄某、赵某到庭核实相关案情,力克公司表示可以通知,但之后其未能通知上述人员到庭核实相关案情,故力克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审理中,海聚潮公司举示了送货单据原件,送货单据的购货单位处注明“力克消防”或“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同时就抬头处有“重庆万紫千红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举示了重庆万紫千红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力克公司亦未能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力克公司认为2012年7月5日的送货单据的签收人“唐某”不是唐某本人签署,但是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撑,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该院认定由赵某、唐某、陈君、黄某、赵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货款金额为394067.5元。至于2011年8月7日签收人为“郑某”的送货单据,力克消防否认“郑某”的身份,海聚潮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郑某”与力克公司的关系,故不能认定该送货单据所涉货物已由力克公司收取。审理中,力克公司称已经向海聚潮公司支付了449860元,其举示的转账支票存根系复印件且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佐证,故对力克公司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海聚潮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小于力克公司应向海聚潮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海聚潮公司主张的未支付货款112401.90元亦小于应付款和已付款差额;但海聚潮公司主张的未支付货款112401.90元中包含“郑某”收取的货物为12044元,基于不能认定该12044元货物已由力克公司收取,故该12044元应从海聚潮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112401.90元中予以扣除。因此,该院依法支持力克公司向海聚潮公司支付货款100357.90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滚动发货、滚动发货付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结合本案所涉债务的数额、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院酌定力克公司支付海聚潮公司支付货款的必要的准备时间为30天。海聚潮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力克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经过必要的准备时间30天后,支付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力克公司至今逾期未付,海聚潮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海聚潮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综上,该院支持力克公司向海聚潮公司支付以100357.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对海聚潮公司超出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力克公司辩称海聚潮公司出售假货,已经被公安机关调查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海聚潮公司出售假货以及涉嫌犯罪。故对力克公司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力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聚潮公司货款100357.9元,并支付以100357.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海聚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海聚潮公司负担388元,由力克公司负担2700元。力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聚潮公司负担。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力克公司向海聚潮公司付清货款,转账支票存根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由海聚潮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海聚潮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中,力克公司举示转账支票存根原件,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对此

本院认为,该转账支票存根原件未加盖银行印章,系力克公司单方持有并出具,无法有效证实力克公司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海聚潮公司举示了力克公司欠款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有效证明力克公司拖欠货款未偿还的事实,力克公司提出已经付清货款的抗辩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力克公司举示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力克公司依法应向海聚潮公司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力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上诉人重庆力克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秀良

审判员  夏东鹏

审判员  章若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