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578号原告彭某甲,农民。被告唐某甲,农民。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肖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务工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15年11月9日被告带儿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彭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唐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乙、婚生子彭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提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肖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