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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522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齐博辉、齐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齐博辉,齐海霞,胡云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522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798号紫金港大酒店一楼。

负责人:沈建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中骐、杨琴琴,系该行员工。

被告:齐博辉,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齐海霞,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胡云佳,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齐博辉、齐海霞、胡云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琴琴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齐博辉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22013个贷字0004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齐博辉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贷款发放时浮动月利率为6.6625‰(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如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按同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调整后的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每季未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齐博辉又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22013个贷字0009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齐博辉发放贷款115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贷款发放时浮动月利率为6.6625‰(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如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按同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调整后的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每季未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15万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齐海霞、胡云佳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22013高抵字00062号,约定:被告齐海霞、胡云佳为被告齐博辉与原告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44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齐博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22013年高抵字00124号,约定:被告齐博辉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5月22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7万元,担保范围与被告齐海霞、胡云佳的担保范围一致。自2015年6月20日起,被告齐博辉未按时足额偿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第7.1(6)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齐博辉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督促被告齐海霞、胡云佳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故请求判令:1、被告齐博辉清偿贷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51339.33元、复利284.2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20162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齐博辉承担。3、原告对被告齐博辉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债权额16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以上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4、原告对被告齐海霞、胡云佳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世茂江滨花园碧景湾8幢1单元2203室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债权额14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以上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齐博辉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齐博辉发放贷款100万元、115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二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EMS全国邮政邮寄面单及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齐博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齐海霞、胡云佳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5、应收本金利息表。证明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齐博辉尚欠原告本金215万元,利息51339.33元,复利284.26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齐海霞、胡云佳(抵押人)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温银903022013年高抵字00062号)一份,约定:被告齐海霞、胡云佳为原告与被告齐博辉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44万元整;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8年5月23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抵押物包括:位于杭州市土地使用权(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杭经国用(2013)第000727号)。当日,原告办理了位于杭州市屋的他项权证。2013年5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齐博辉(借款人)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3022013个贷字第00048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齐博辉提供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7‰;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签署时月利率为6.662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上述浮动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人民币贷款浮动利率次年首日调整;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季结息,借款人应于每季末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借款人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的,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齐博辉提供了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齐博辉(抵押人)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温银903022013年高抵字000124号)一份,约定:被告齐博辉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5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7万元整;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8年5月22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抵押物包括: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杭经国用(2011)第006452号)。次日,原告办理了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屋的他项权证。2013年10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齐博辉(借款人)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3022013个贷字第00099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齐博辉提供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1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7‰;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签署时月利率为6.662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上述浮动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人民币贷款浮动利率次年首日调整;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季结息,借款人应于每季末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借款人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的,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齐博辉提供了借款115万元。被告齐博辉自2015年3月20日起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齐博辉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7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齐海霞、胡云佳发出《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但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博辉签订的二份《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齐博辉、齐海霞与胡云佳分别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鉴于被告齐博辉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上述二份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博辉归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至2015年7月1日,100万元借款本金已产生利息(罚息)25426元,复息194.86元,共计25620.86元;115万元借款本金已产生利息(罚息)25913.33元,复息89.4元,共计26002.73元。被告齐博辉应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1623.5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齐博辉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齐博辉以其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其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6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齐海霞、胡云佳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齐海霞、胡云佳以其位于杭州市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其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4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分别对上述抵押房屋在约定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齐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1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1623.59元(暂算至2015年7月1日),共计2201623.59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若齐博辉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齐博辉名下的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屋(杭房他证字第××号)在债权数额167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若齐博辉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齐海霞名下的位于杭州市屋(杭房他证字第××号)在债权数额144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9412元,由齐博辉、齐海霞、胡云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齐博辉、齐海霞、胡云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费丽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心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