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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执72号

第五某某与第五某1、第五某2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第五某某,第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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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9执72号申请执行人第五某某,男,193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旬邑县赤道社区,村民。被执行人第五某某,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申请执行人之子。被执行人第五某,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旬邑县,系申请执行人之女。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第五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第五某某、第五某(2016)陕0429执72号赡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5)旬邑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二被执行人保证申请执行人生活用品、医疗等费用、每人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100元生活补助费用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了2015年生活补助费每人总计1200元。执行中,因申请执行人申请的生活用品、医疗等费用给付不明确,应予以驳回执行申请;二被执行人各自履行了1200元给付生活补助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款2400元,该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执行人第五某某申请执行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邑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的执行申请。

二、终结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邑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剑

代理

审判员 马 军代���

审判员张花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