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84987763-7.
负责人:章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源,男,汉族,1954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培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禹民二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王培源的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了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人:交行分行,合同生效日2014年1月1日。投保人数152,保险费17784元。险种名称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险种代码636。组名意外。个人保额30000元。保费确认日期2014年2月14日。参加投保的被保险人是否患有××(否)A、恶性肿瘤。高血压(‖级以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单位一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等。被保险人清单中77号为王培源。合同签订后,交行分行按约代为履行了保险费。王培源在2012年4月体检时发现后膜占位病变后其一直在治疗,2013年10月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作CT检查未见明显肿块,胰头及周围肠管间似见底密度渗出性病变、性质待定。2014年12月10日,王培源经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诊断为倾向淋巴恶性肿瘤。当月23日,王培源再经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诊断淋巴组织增生性病变,结合形态和免疫表型,符合B细胞性非霍奇金淋巴瘤,较倾向为滤泡性淋巴瘤。2015年1月6日,王培源入住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治疗。后王培源向人保蚌埠分公司提出理赔遭拒赔,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培源所在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王培源等人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团体保险,所投险中包含一项名为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保险期限内王培源被诊断为滤泡性淋巴瘤后并进行了治疗,人保蚌埠分公司应按约给付保险金。王培源请求人保蚌埠分公司给付保险金3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人保蚌埠分公司辩称王培源带病投保,且被确诊为恶性肿瘤已超过保险期限,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源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原告代垫,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蚌埠分公司上诉提出,王培源系带病投保,且确诊时间已经超过保险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培源答辩称:其在投保前仅曾有后腹膜占位,且已消失。在保险期间已确诊为恶性肿瘤,只是未明确肿瘤的具体类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王培源据以提起本次诉讼的保险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按约理赔。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培源带病投保及确诊时间超过保险期间问题,经查,虽然被保险人王培源在投保前曾被诊断为腹膜占位,但该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的义务范围,且王培源在投保前并无关于恶性肿瘤的相关诊断,对腹膜占位的性质亦无法判断,在投保时不可能以未确诊的情况告知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不存在隐瞒病情的故意。2014年12月王培源经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诊断为B细胞淋巴瘤,已属于恶性肿瘤,而保险合同2014年12月31日到期,此时仍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陆潇茹
代理
审判员 石克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