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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更7号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刑更7号罪犯胡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2013)浦刑初字第3545号刑事判决书,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江苏省阜宁县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胡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司法局提出,罪犯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故意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对罪犯胡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某被宣告缓刑判决生效后,2015年11月25日罪犯胡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阜宁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其本人陈述和申辩、阜宁县司法局警告决定书、阜宁县公安局阜公(益)行罚决字[2015]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35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胡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胡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缪 军

审判员 王海瑛

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