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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9228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川支行与陈恳,宋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陈恳,宋春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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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922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8011-9。负责人黄小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恳,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红名,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宋春秀,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恳,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宋春秀的丈夫。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陈恳、宋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恳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恳提供贷款86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2014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86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贷款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法。合同中同时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与原告���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其位于合川市合阳办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作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0000元、利息6224.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恳、宋春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位于合川市合阳办靛市街7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本案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恳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被告均按时偿还利息,同意还款,但借款期限为3年,并且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现在被告资金困难,尽量还款。

被告宋春秀辩称,借款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三十条约定: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额度860000元,贷款有效期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第三十三条约定: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陈恳在借款人处签字,二被告在抵押人处签字。2014年11月6日,二被告签订《房屋抵押承诺书》,同意将位于合川市合阳办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号)为陈恳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恳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将登记在陈恳名下位于合川市合阳办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号)为陈恳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恳��供贷款8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年利率9%。借款后,被告陈恳已支付利息73334.2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恳名下的位于合川市合阳办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号)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9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保全费48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承诺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个人贷款支用单、贷款明细账、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陈恳提供借款860000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陈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但被告陈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恳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恳提出《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贷款利率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利率,但被告陈恳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中明确载明贷款年利率为9%,故本院对被告陈恳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陈恳提供借款后,被告陈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而被告陈恳仅给付了73334.2元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给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期间,被告陈恳与被告宋春秀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以位于合川市合阳办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号)为被告陈恳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位于合川市合阳办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恳、宋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借款8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对位于合川市合阳办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保全费4820元,共计11020元,由被告陈恳、宋春秀负担,款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德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