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18时11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向某从城西大道往南桥方向行至金城江区金城西路1-1号门前路段(金城江区南桥红绿灯东往西方向右转变车道)时,遇兰某驾驶桂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同向在前准备实施右转弯,潘某驾车从右侧超越桂M×××××号重型货车并实施左转弯,欲变更至左侧直行车道,两车在右转弯车道内碰撞,造成向某倒地被桂M×××××号重型货车左前轮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驾车左转弯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在实施左转变时未开启左转向灯、且未注意观察后方车辆情况,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某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向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案后,兰某、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向某的其他亲属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其他家属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潘某的诉讼请求,并出具谅解书对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谅解书、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兰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死亡证明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事故对比照片、事故实验照片、视频监控光盘及截图、视频资料说明、被告人潘某的有罪供述及其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系被告人的妻子,且被害人的其他家属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此情节亦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韦宏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秀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