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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3702号

原告南风集团(运城)日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南风集团(运城)日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朱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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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702号

原告:南风集团(运城)日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晋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树科,公司员工。

被告:朱莉,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风集团(运城)日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朱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835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书,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亦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由于同一个案件不能由两个法院同时进行审理,故被告朱莉要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因不服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朱莉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讼后,原告南风集团(运城)日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因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被告朱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焦晓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