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5)博域经执字第22-2号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博山区支行诉博山区石泉建安公司、韦良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20日作出(1995)博域经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博山区支行于1995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9561.6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博山区石泉建安公司、韦良远现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博山区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1995)博域经执字第2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博山区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运成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代理
审判员 陈文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