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69号原告东海县融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法定代表人乔洪泽。委托代理人周成龙,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海波。被告薛志平。
原告东海县融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融达合作社)与被告施海波、薛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达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海波、薛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达合作社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施海波、薛志平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理由为农用急需资金,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借款由其妻薛志平、亲戚施晓伟、金中江提供担保。当天被告预交利息232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海波、薛志平拖延不还,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利息12150元,违约金1000元,及今后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被告施海波、薛志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施海波向原告申请3万元小额借款。当天经施晓伟、金中江(原告本案撤诉获准)担保,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理由为农用急需资金,约定月占用费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逾期利率上浮50%,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借款当天,被告施海波预交利息2323元。借款到期后尚欠27677元未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互助金借用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海波、薛志平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即认定为本金。所约定利率、违约责任等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的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是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海波、薛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融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27677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海县融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0元由被告施海波、薛志平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焦一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小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