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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4470号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魏祖金、张大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魏祖金,张大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470号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谈小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良,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魏祖金。被告张大朋。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祖金、张大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8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田 甜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人民陪审员  于志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思艺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