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40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红晋,曾用名卫江金,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农民。该因涉嫌合同诈骗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5月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薛村派出所抓获归案,2015年5月8日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辩护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红晋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卫红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谷县人民法院认定:
一、2012年秋,被告人卫红晋以承揽出售太谷61799部队(745库)院内树木为由,与做木材生意的被害人张某协商买卖树木事宜,在骗取张某的信任后,卫红晋与张某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砍伐树木的协议书,并先后分两次收取张某共计五万元订金。在收取订金时,被告人卫红晋向张某出具了一张盖有已吊销营业执照的河北晋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人卫红晋在收到五万元订金后并未履行协议,且将五万元订金挥霍并逃匿。2013年6月18日,被害人张某向太谷县公安局报案,后被告人卫红晋经上网追逃于2015年5月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薛村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卫红��在其家属配合下,已将五万元退还被害人张某,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卫红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薛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据、协议书、零星林木采伐查验审批表、木材运输证、中国人民解放军61799部队出具的证明、山西省军区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太谷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申领程序、山西省林业厅晋林办资【2014】47号文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化条例、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卫红晋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宋某的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卫红晋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卫红晋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认定。
二、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卫红晋在进行绿化工程招投标时,私刻并使用“山西紫薇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之后一直随身携带。经山西省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红晋所持有的“山西紫薇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真章不符。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卫红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山西紫薇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山西紫薇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法人委托书,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告人卫红晋的供述,山西省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文)鉴(印)字【2015】第67号印章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卫红晋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人卫红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5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卫红晋在经济活动中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卫红晋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在其家属配合下已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原审法院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卫红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伪造的“山西紫薇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予以没收,上���国库。原审被告人卫红晋的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存在赔偿被害人5万元且取得谅解、坦白交待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三个减少基准刑的情节,应依法在基准刑上减少60%量刑。2、关于上诉人伪造公司印章之行为是受公司委托后为了招标工作方便而为之,其情节显著轻微,应予以更轻的处罚。3、应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上诉人卫红晋辩护律师于二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卫红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5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卫红晋在经济活动中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卫红晋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在其家属配合下已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卫红晋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关于其存在赔偿被害人5万元且取得谅解、坦白交待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三个减少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应依法在基准刑上减少60%量刑之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已充分考虑,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卫红晋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关于其伪造公司印章之行为是受公司委托后为了招标工作方便而为之,情节显著轻微,应予以更轻处罚之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已充分考虑,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卫红晋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关于应对其适用缓刑之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分别实施了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罪名,构成两种不同犯罪,较单一犯罪行为之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重,一审法院没有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规定,对上诉人卫红晋所提该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 波
审判员 赵晓东
审判员 尹小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