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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行初字第28号

赵玉锋与滦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倴行初字第28号

原告:赵玉锋,农民。

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滦河路西侧123号。

法定代表人:朱桂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泽华,滦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股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玉锋诉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赵玉锋向滦县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锋、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段泽华、廖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锋诉称,原告在煤矿工作多年,工作中出了意外,导致七级××,自己多年的积攒加上出工伤国家赔偿的钱,有一定的数额,正在这时2007年1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促进畜牧业持续发展的意见》出台,为了响应国家号召,和村里申请了承包地,签订承包合同。根据自己的能力(有兽医证)投入了全部的血汗钱建了养殖场,建31间猪圈,另建一个能放产床的大猪舍,安装一个两吨的压力罐,供猪圈和住室供水,建简易住宅、车棚、料库等,刚开始效益不错。在2014年5月23日起,滦县国土局给我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又在我大门上进行了张贴。对我养殖场进行了没收。土地局的作法给我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因为追求真理,走上了上访路,去县政府法制办,去土地局信访,去土地局监察,去纪委,去组织部(组织部包小马庄镇信访),去唐山国土局和唐山信访局,去石家庄国土资源厅和省信访局,去北京国家信访局和国土资源部,去找各级新闻媒体,去找各级巡视组,去滦县法院和唐山市人民法院等。该找的部门找了无数次,这一年多整天在痛苦中挣扎,吃不好,睡不好,眼睛更花了,头发不知白了多少。这一打击使我记忆损失很大,整天拿东忘西,不知损伤了多少脑细胞。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我的正当权益,有唐山市中院行政裁定书和滦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为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一项:“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导致我这一年多不间断上访,每天都在痛苦中挣扎。原告估算: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养殖场造成的损失,折款人民币十万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票据大部分丢失,养殖场损失无法鉴定),误工费从被告实施违法侵害起到滦县法院审监庭判决止。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19.72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16日=389天×219.72元=85471.08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土地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第六十六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因此,被告乱用国家法律,张冠李戴,栽赃陷害我××人,应追究其责任,对原告赔礼道歉,清除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因被告乱用法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185471.08元;判令被告在我村用广播喇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养殖场土地承包合同;2、养殖场损失无法鉴定是被告造成的证据材料共三页;3、在养殖场大铁门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图片;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人民来访转办单;5、兽医证;6、十张火车票;7、滦县残联出具的××人证明;8、滦国土资责停字(2014)03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9、滦国土资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滦国土]强催(告)字(2014)第(11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11、(2015)唐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2015)滦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赵玉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才能获得国家赔偿。而本案中依据现在已经生效的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

本院认为“原告赵玉锋养殖场占地虽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没有取得有关部门的备案和审批,该占地行为属违法”“被告对原告养殖场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处罚,虽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充足,但适用法律错误”证实原告赵玉锋存在违法占地的行为。在原告存在违法占地行为的前提下,原告赵玉锋诉状所诉请的均为非法利益,而非合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玉锋因此不是适格的国家赔偿权利人。2、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原对原告赵玉锋的行政处罚并未得到执行,原告诉状所称并非事实。

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赵玉锋进行行政处罚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一直处于诉讼阶段,故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一直没有申请对原告赵玉锋执行,原告也一直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损失。3、原告赵玉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状所称诸如吃不好、睡不好,死了多少脑细胞等等并非属于合法损失,其上访花费也不是合法损失。原告就其所谓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而且其中85471.08元的诉讼主张是当事人受到人身羁押后的赔偿标准,但本案被告并未对原告人身采取任何行为,故原告的主张属于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本案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还在对原告赵玉锋进行调查并拟进行重新处罚,以彰显法律的尊严。综上,贵院应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赵玉锋不实之违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滦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2015)滦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滦县国土资源局赵玉锋非法占地案处罚卷宗一册,卷内包括: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鉴定书、养殖场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滦县小马庄镇曹河村委会致畜牧水产局信、赵树海、赵树生、曹文宝三人证明、养殖场图片、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图片、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送达图片、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对程序没有疑问,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对被告给予原告的处理不服。原告认为被告既然认为原告养殖场属违法,原处罚决定书已被滦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至今不重新作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找不出适合处罚原告的法律规定,也就是原告没有违法,是合理合法的养殖场;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养殖场的没收,即干涉又侵犯了原告承包经营权,违反了承包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承包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养殖场如正常能养四百头猪,因被告处罚造成养不了猪,损失巨大;原告认为合理合法的养殖场被没收,精神受打击,上访花费完全都是被告没收养殖场行政处罚造成,滦县法院立案庭之所以给我立案,因为我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养殖场土地承包合同因为滦县法院(2015)滦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因原告未取得有关部门备案审批,该占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故该土地承包合同属于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015)唐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仅是就案件程序问题作出了裁定,就本案处罚的相关事实应以滦县人民法院第1号行政判决书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提供滦县国土资源局赵玉锋非法占地案处罚卷宗,反映了其对原告赵玉锋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小马庄镇曹家河漕村集体土地建养殖的行为的整个处理过程。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4)滦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2015)滦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均是司法机关作出的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8、9、10、11均与本案有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反映的是他人非法建房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属留置送达的一种,原告称给其造成不好影响,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是原告上访开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因原告赵玉锋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于2008年占用小马镇曹家河漕村集体土地5.277亩建养殖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3日对原告赵玉锋作出滦国土资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原告赵玉锋不服此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8日向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对原告养殖场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充足,适用法律准确。作出(2014)滦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滦国土资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赵玉锋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5)唐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发回滦县人民法院重审。滦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此案,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滦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赵玉锋养殖场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处罚,虽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充足,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撤销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滦国土资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作为。原、被告双方就此判决均未提出上诉,现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玉锋就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10月27日向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于同日提出回避申请,申请滦县人民法院回避。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滦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滦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还未对原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对被告作出的滦国土资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至今并未履行,原告没有退还养殖场占地,养殖场也没有被没收,而且在被告作出滦国土资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立案调查时,原告养殖场并未养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滦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证明原告认可此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滦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赵玉锋养殖场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处罚,虽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充足,但适用法律有误。即原告认可其所建养殖场是违法占地的违法建筑。对被告作出的滦国土资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至今并未履行,原告没有退还养殖场占地,养殖场也没有被没收,而且在被告作出滦国土资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立案调查时,原告养殖场并未养猪。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上访开支,不属行政赔偿范围。原告提出因被告乱用法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185471.0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其所建养殖场是违法占地的违法建筑,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原告所在村用广播喇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锋请求赔偿因被告乱用法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185471.08元,及判令被告在原告所在村用广播喇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会生

审判员  任佩军

审判员  戴文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