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9095号罪犯郎学康,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金浦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郎学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郎学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郎学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郎学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郎学康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庄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