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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033号

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潘晓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潘晓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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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0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市江干区九环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郭杭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晓俊,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再审申请人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晓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认定信豪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潘晓俊的社会保险虽挂靠在信豪公司,但其本人并不在信豪公司上班,而系在晟元公司承包的巨星公司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其工资也是由晟元公司中承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信豪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晟元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营��执照、巨星工地工资表、2014年6-8月预支工资单、付款明细账、授权委托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潘晓俊与信豪公司之间形成委派关系。潘晓俊作为巨星工地的项目经理,不允许同时兼任二处以上工地。本案因赵小明系当时兼任信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晟元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负责人这一特殊情况,故形成潘晓俊的养老保险关系挂靠在信豪公司,而实际上为晟元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工作的事实。综上,信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潘晓俊提交意见称:潘晓俊在晟元公司项目上系执行经理,项目经理系陈彬。信豪公司认为其2014年未向潘晓俊打款12000元,而该事实在一审时信豪公司就已确认,有当时的公司财务杨学君作证。翟珊珊、陆小云、包海强、杨学君、鲁卫国等人可以证明其从入职到下派的全过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潘晓俊与信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信豪公司一直为潘晓俊缴纳社会保险。现潘晓俊向一审法院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信豪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潘晓俊系在晟元公司承包的巨星公司工程中工作,以晟元公司项目经理名义领取报酬。但是,该些证据尚不足以否定潘晓俊与信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无法推翻加盖有信豪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未付工资清单。潘晓俊与信豪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又到晟元公司工作,此事实不影响潘晓俊与信豪公司之间业已存在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支持潘晓俊向信豪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请,并无不当。至于信豪公司提���的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潘晓俊与信豪公司之间形成委派关系。经审查,二审认定潘晓俊基于赵小明的指派至巨星工地工作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信豪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杭州信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叶向阳

代理

审判员  江宇奇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