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3584号

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俞斌、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俞斌,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富阳市新民纸业有限公司,朱杰,李余良,周夏珍,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王明,俞新明,章燕凤,吴淑琴,俞成亨,胡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584号

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293473-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邵春霞。

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周琼舫,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斌,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8211143-2,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礼路123号第2幢。

法定代表人:骆华国。

被告: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349739-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华。

被告: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785754-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华共。

法定代表人:俞新明。

被告:富阳市新民纸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703363-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工业功能区(华共村)。

法定代表人:吴淑琴。

被告:朱杰,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李余良,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周夏珍,女,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孙桃英,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骆华国,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董晓青,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王明,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俞新明,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章燕凤,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吴淑琴,女,194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俞成亨,男,193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胡炎芳,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俞斌、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富阳市新民纸业有限公司、朱杰、李余良、周夏珍、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王明、俞新明、章燕凤、吴淑琴、俞成亨、胡炎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要求:1、被告俞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0201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4日,此后利息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富阳市新民纸业有限公司、朱杰、李余良、周夏珍、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王明、俞新明、章燕凤、吴淑琴、俞成亨、胡炎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斌、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富阳市新民纸业有限公司、朱杰、李余良、周夏珍、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王明、俞新明、章燕凤、吴淑琴、俞成亨、胡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6.20‰,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借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对于借款人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倍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富阳市新民纸业有限公司、朱杰、李余良、周夏珍、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王明、俞新明、章燕凤、吴淑琴、俞成亨、胡炎芳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于被告俞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俞斌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俞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俞斌向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富阳市新民纸业有限公司、朱杰、李余良、周夏珍、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王明、俞新明、章燕凤、吴淑琴、俞成亨、胡炎芳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凭,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俞斌经原告催讨,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复利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数额、起止时间,经本院核算后,均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富阳市新民纸业有限公司、朱杰、李余良、周夏珍、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王明、俞新明、章燕凤、吴淑琴、俞成亨、胡炎芳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斌、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富阳市新民纸业有限公司、朱杰、李余良、周夏珍、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王明、俞新明、章燕凤、吴淑琴、俞成亨、胡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斌归还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俞斌支付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50201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俞斌支付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富阳市新民纸业有限公司、朱杰、李余良、周夏珍、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王明、俞新明、章燕凤、吴淑琴、俞成亨、胡炎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2元,减半收取71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6元,由被告俞斌、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富阳市新民纸业有限公司、朱杰、李余良、周夏珍、孙桃英、骆华国、董晓青、王明、俞新明、章燕凤、吴淑琴、俞成亨、胡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窦颖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