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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829号

原告程玉龙与被告山西省晋昌工贸总公司大同发煤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程玉龙,山西省晋昌工贸总公司大同发煤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程玉龙,男,汉族,住大同市云中路。委托代理人张濮麒,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晋昌工贸总公司大同发煤站,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存连,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王日平,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彬,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玉龙与被告山西省晋昌工贸总公司大同发煤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濮麒、被告山西省晋昌工贸总公司大同发煤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平、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为被告承揽煤炭业务为由,让原告从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11月28日陆续汇入被告及其指定公司账上资金3327503元,但款项汇入到被告及其指定公司账上后,被告却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系编造事实,编造证据,从而长期占有原告资金不予归还,后原告不得已向大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并在银行调取了原告向被告汇款的相关凭证,以证实被告占有原告资金的事实,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32750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银行利息7986020元(从2011年3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现金交款单7张(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2780003元。2、农村信用社个人取款凭条1张、现金缴款单1张、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收费凭证1份(手续费)(均系从银行调取凭证),证明原告以卡转的方式于2010年11月22日存入被告账户共计14万元。3、取款凭条1份、现金缴款单1份(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收费凭证1份放弃举证,因为没有调出银行原件),证明原告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账户汇入407500元。4、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煤炭买卖关系,且被告也承认与原告没有关系,但本案中,被告又认可原告用其账户买卖煤炭,与原答辩意见陈述矛盾,不真实。所以被告应以不当得利返还原告款项。

被告山西省晋昌工贸总公司大同发煤站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二、原告借用答辩人的名义和账户购买煤炭,答辩人既没有为其承揽业务,也没有收取其资金,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11月,原告托关系人找到答辩人,请求以答辩人的名义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南郊有限公司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转账,购买新旺煤业的煤,声称已经和煤运公司及新旺煤业取得联系,只需通过答辩人转账就可以了。答辩人只得同意。此后,原告便以答辩人的名义向大同煤运公司和南郊煤运公司转账购煤,一切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答辩人未参与,也不了解其具体情况。因此,答辩人既没有为原告承揽业务,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资金,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和资金上的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本案是一起在一些法律人员策划、帮助下,妄图坑害答辩人以获取不义之财的诈骗犯罪案件,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钱财的行为在本案之前已经实施,先是通过各种手段向答辩人施加压力,要求答辩人为其出具证明,证明张忠存欠其煤款。遭到拒绝后,便将答辩人及张忠存起诉,称欠其153万元煤款要求归还。因无理无据被驳回后,原告又在唐山市路南区法院制造虚假诉讼,以另一个自然人高泽为原告将其自己起诉,唐山市路南区法院的法官以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为由,到答辩人的开户银行调取了可以用来起诉答辩人的银行凭证交给原告,然后以撤诉结案。原告遂以唐山法院调取的凭证起诉答辩人,妄图通过本案,利用司法途径骗得答辩人的财产。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和种种不良影响,也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请贵院依法查明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严惩原告及相关人员的不法行为。被告针对主张提供如现金缴款单二份、结算业务委托书二份、山西煤炭运销公司大同南郊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购煤并通过被告公司账户转账煤款,手续全部系原告自行办理。就双方争议的原、被告是否存在承揽煤炭业务关系的问题。被告称双方不存在任何煤炭买卖和承揽业务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煤炭业务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就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占有原告资金3327503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原告提供从银行调取的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8月16日现金缴款单七份(金额2480002元)、2010年11月22日个人取款凭条(金额140000元)、2011年3月28日个人取款凭条(金额407500元)、结算业务委托书二份、业务收费凭证各二份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称七份现金缴款单不能证明是原告缴款,另两笔款从结算业务委托书看已转账至煤运公司,且系原告自己办理的全部手续。因七份现金缴款单系从银行调取的银行留存凭证,非原告缴款凭证,且该七份现金缴款单的内容不能反映系原告缴纳,故本院不予确认。就140000元和407500元两笔款,因原告在2013年向本院起诉被告及张忠存买卖合同一案时(见本院2013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诉称,“被告和煤炭运销集团南郊公司签订运销合同后,原告将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将款转入南郊公司,再由原告雇车将煤拉到被告处,由张忠存以被告名义销售,然后凭票给原告结账,2010年8月间原告给被告上煤2413.73吨……”,说明在2010年8月至2011年间原告确实用被告名义打款购煤。且从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委托书看,该两笔款在同日已转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南郊公司,同时被告提供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南郊公司财务记账收款收据亦能证明转账当天和第二天该运销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中交款人处签名为原告程玉龙。故

本院认为,原告在另案的起诉陈述与双方在本案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系借用被告名义买卖煤炭。且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承揽业务,原告共给被告打款300多万元。如确系被告为原告承揽业务,在被告未履行任何承揽业务的一年多时间里,原告仍多次往被告账户打款300多万元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称被告长期占有原告资金3327503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诉求的金额是否包括(2013)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请求的款项,原告称不包括。但原告又称2013年原告曾提起诉讼,所以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相矛盾,其主张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长期占有其资金3327503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327503元并承担利息7986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