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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1810-1号

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汽车站与张铭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汽车站,张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810-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汽车站,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法定代表人叶霞。委托代理人潘晓辉、李萍,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铭。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汽车站(以下简称张家港汽车站)与张铭租赁合同、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2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铭应支付张家港汽车站房屋租金35000元及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7.50元。因被执行人张铭未能履行,权利人张家港汽车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查明,2009年12月3日,张家港汽车站、张铭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家港汽车站将位于张家港汽车站二楼外婆烧西侧建筑面积约380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张铭使用,租期四年,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后经双方同意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2011年7月,张铭将承租的上述部分场所-长途汽车站出口右侧第一、二间房屋转租给杨金虎。2013年11月5日,张家港汽车书面通知张铭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但张铭始终未能交付房屋。后张家港汽车站委托律师于2014年9月2日再次敦促张铭交还房屋,张铭仍未能履行,仍由杨金虎使用,引起诉讼。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汽车站于2016年1月12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张家港汽车站与张铭租赁合同、迁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汽车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20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张铭应履行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超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