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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执字第0451号之二

徐丰哲、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丰哲,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04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徐丰哲,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执行人: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余智,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内安装有美的牌吸顶式KFR-120QWSDY-B2(R3)A空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的美的牌吸顶式KFR-120QWSDY-B2(R3)A空调7台。(二)、被执行人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六安金昆置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立茹

审判员  刘 浩

审判员  陈敬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