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在阜南县黄岗镇黄岗村寨西组家中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09年9月21日、2011年9月24日、2012年5月6日,马某因非法行医三次被阜南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4月18日,马某再次非法行医被阜南县卫生局查处。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马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马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阜南县黄岗镇黄岗村寨西组家中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期间,阜南县卫生局于2009年9月21日、2011年9月24日、2012年5月6日先后三次对被告人马某予以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停止诊疗活动。被告人马某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2013年4月18日,阜南县卫生局再次对被告人马某予以行政处罚。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于案发后退缴非法所得六千元。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阜南县卫生局南卫医罚字(2009)第2号、(2010)第343号、(2012)第236号、(2013)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耿某、戎某、吕某、张某证言、被告人马某供述、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设诊疗机构,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三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马某已退出的非法所得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余亚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