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大荒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沃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大荒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大荒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抵押合同,若是因该合同本身的原因导致无效,可由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审理;但是,被上诉人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的诉求,是主张作为主合同的煤炭购销合同无效,因此导致从合同抵押合同无效;然而,被上诉人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并非煤炭购销合同中的当事人,且该合同的效力与否,应由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黑龙江省农垦系统法院管辖审理,大连海事法院依法没有审理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系针对其与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大荒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问题》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大连海事法院作为担保物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何种原因导致无效,均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翔
审判员 姜 丽
审判员 王怀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