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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73号

辽宁资参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资参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资参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世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暹,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辽宁资参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参堂公司)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杨暹向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资参堂公司给付运费,并提供证据证明其确为上诉人资参堂公司运输矿粉,且运输始发地为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郑家。故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裁定驳回上诉人资参堂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资参堂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辽宁资参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 莉

审 判 员  于 昕

代理

审判员  张靖月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